乙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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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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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门市-4,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2309-1。
负责人徐杨,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喜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喜峰、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黑GXXX78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原告交纳的保险费4220.29元。2014年7月29日齐宝驾驶保险车辆沿南环路北向南行驶至柳毛道口附近躲避车辆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张万宝驾驶的黑GXXX87号奥迪牌轿车相接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万宝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鸡西市卓越修车厂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原告对保险车辆修理花费11800元、施救花费300元,对奥迪轿车修理花费35100元、施救花费300元,共计475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单方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进行痕迹比对检验鉴定。在未通知原告参与的情况下,2014年9月9日该中心凭借被告提供的照片作出了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车痕迹无可比对性。2014年9月28日,被告依据该鉴定以两车损失无对比性为由,拒绝给予理赔。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扣除奥迪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应承担的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要抗辩在于保险车辆为虚假碰撞,并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因该鉴定是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鉴定部门又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保险车辆的碰撞及受损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文已被法定权利机关撤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4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黑龙江锦融城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与黑龙江锦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哪一个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保险车辆为虚假碰撞,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锦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在被上诉人未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桂荣
审判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