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侯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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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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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05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刘绍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亚辉,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7日,系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日,系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侯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辉、杜礼红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李兴文所有的川R**“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侯XX所有的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
2011年1月15日14时30分,案外人李兴文驾驶其前述车辆从阆中市石滩镇往老观镇方向行驶,行至S302线414KM+650M处右转弯时,与侯XX停在公路对面人行横道上的前述车辆以及坐在川RH**“建设”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杨应国、路边路灯相撞,造成杨应国受伤、路灯损坏、三车受损。现场图片显示,李兴文驾驶的车辆撞上摩托车后,摩托车撞上侯XX停放在人行横道的车辆。2011年1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XX以及受害人杨应国、路灯损失单位阆中市二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李兴文车辆和侯XX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
2013年11月6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应国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应国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应国211,106.40元,与李兴文垫付给杨应国的赔偿费用品迭后,乙保险公司应向杨应国赔偿196,750元,向李兴文支付95,016.4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乙保险公司已如数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月5日,乙保险公司以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代赔受害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失1.2万元,甲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2万元。
原审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对受害人杨应国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履行,能够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应否对本起事故给受害人杨应国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承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中,侯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禁止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将其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以致李兴文驾驶车辆撞上摩托车后,摩托车又撞上其车辆,致摩托车车上人员杨应国受伤,杨应国的伤害后果与侯XX的不当停放行为存在关联;同时,根据中保协发【2008】54号《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的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虽不参与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但需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双方均是合法的专业保险机构,以上规程应作为其规范,并遵照执行。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杨应国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应国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甲保险公司未被列为受害人杨应国主张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乙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款必然含有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2万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于超出自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的赔偿费用,在向受害人理赔后,又向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支付,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交强险分为有责和无责赔偿应是明知的,其未在受害人杨应国主张赔偿案件中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而导致本次诉讼,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1,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无责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核实无责车是否系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及损失是否与无责车具有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查勘现场,核实车架号与承保车辆一致,才能确认系承保车出险,另因甲保险公司不能查勘现场,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醉酒、掉包等拒赔、免赔、追偿情形、无法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631号生效判决确定责任承担者,乙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在该次诉讼中均未主张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假定无责车系甲保险公司承保车且与交通事故损坏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乙保险公司及受害人应在该次诉讼中主张相关权利,应主张而不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主张甲保险公司赔付相关损失,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若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通过审监程序处理。3.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乙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偿权追偿对象是指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本案不属于赔偿后行使法定追偿权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不应成为追偿对象。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乙保险公司起诉,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情形。有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阆中市公安局确认;报案并不能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2.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乙保险公司为了让被害人拿到赔款,未将甲保险公司追加诉讼,先行按照交强险进行了赔付,而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行业所约定的法定赔偿义务,按照规定,乙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完相关费用后,理所当然享有追偿权。3.本案并未过追偿的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追偿权的时效是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二年内,本案起诉时间和原审法院判决时间之间未超过2年;且甲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中未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系杨应国作为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被告李兴文、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已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义务。
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侯XX所有的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行使的人行道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险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该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致人伤害事故。而案涉事故发生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侯XX所有的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行驶的人行道上,完全处于静止状态,并未被使用。同时,案涉事故发生过程是肇事车辆首先撞上受害人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撞上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其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不应适用交强险规则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当然就更不应当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责任,案涉肇事车辆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又向川R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罗晓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