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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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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1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员工,住本市莲湖区。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XX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郑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系引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该条司法解释未规定车辆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丧失了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2、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50条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按照上述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为致害人,而非郑XX,原审以郑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而判令某保险公司无权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这和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产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5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仅限两项,其一是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其二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于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即使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事故引起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在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而非郑XX。因此,郑XX完全有权利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郑XX为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郑XX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郑XX为车上人员,明知驾驶员已饮酒,并且郑XX本人也喝了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郑XX与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中同为侵权人。正式由于上述原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中,郑XX向受害人赔偿了29万元。二、根据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郑XX与机动车驾驶人同为侵权人,如果发生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的状况,郑XX与机动车驾驶人均为追偿对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向郑XX赔偿。
郑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
1日,郑XX与杨青荣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杨青荣将其所有的猎豹牌CJXXX70E轿车(车牌号为陕A×××××)卖给郑XX,郑XX向杨青荣支付车款贰万元人民币,当日,杨青荣将车辆交付给郑XX,2016年3月12日1时20分左右,礼县盐官镇新山村驾驶人郑彪彪,醉酒驾驶陕A×××××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乘坐郑XX(现实际车主)、乔天武、王志军、王随意、王补心五人,该车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礼县盐官镇新二中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停留的礼县二中的三名学生郭波、曹奥伟、石魁碰撞,致陕A×××××号小型越野车受损,郭波、曹奥伟、石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彪彪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发现险情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郑彪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车主郑XX不承担责任,行人郭波、曹奥伟、石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礼县盐官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下,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由1、肇事驾驶人郑彪彪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费用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2、由肇事实际车主郑XX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费贰拾玖万元人民币(290000元)等。后郑XX按照协议约定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290000元。另查,陕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XX,其从杨青荣处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车辆驾驶人郑彪彪系郑XX的朋友,事故发生当天,郑XX与郑彪彪及车上其他人员一起饮酒,饮酒后并允许郑彪彪驾驶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郑XX作为陕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和郑彪彪等喝酒后,明知驾驶人郑彪彪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郑彪彪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故郑XX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付12000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郑XX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XX12000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郑XX作为陕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和郑彪彪等喝酒后,明知驾驶人郑彪彪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郑彪彪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故郑XX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付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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