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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
委托代理人(基层组织推荐)曹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易文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刚,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17时,席先华驾驶川RXXX6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向保平镇方向行驶,行至永乐镇道班路段时,与何X驾驶的川1303353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擦挂,后席先华又与贾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贾桃)相撞,致贾毅、贾桃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先华承担主要责任,何X、贾毅承担次要责任,贾桃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民初字第1277号、2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贾毅101,841.45元(交强险76,131.21元、商业险25,710.24元)、赔偿贾桃2,612元(交强险778元、商业险1,824.3元),共计104,454元。川1303353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何X,何X持C1驾驶证,挂靠在华耀运业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贾毅、贾桃各项赔偿款共计104,454元。2014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以何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何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4,454元,华耀运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仪民初字第1277号、2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两份、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X持C1照驾驶证驾驶川1303353号运输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从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看,何X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不属于该行政规章规定的拖拉机类型,从运输型拖拉机的功能方面看,其运行速度、功率、载重以及使用目的都与低速载货汽车的功能相当,川1303353号运输型拖拉机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何X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故何X持C1照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不属于准驾不相符的情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何X持C1照驾驶川1303353号运输型拖拉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何X追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持C1照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准驾不符的问题。根据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X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不属于该行政规章规定的拖拉机类型,从运输型拖拉机的功能方面看,其运行速度、功率、载重以及使用目的都与低速载货汽车的功能相当,运输型拖拉机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何X属于准驾不符,故何X持C1照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何X追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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