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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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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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747号 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茹,女,生于1984年1月2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荣璐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茹、被上诉人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荣璐璐,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延安宏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原告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暂借到延安宏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万元。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条上打印有当时担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理被告刘XX的名字。2010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将借款按挂帐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安邦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4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告宏远公司出具50000元借条,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其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刘XX时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经理,虽借条上打印有被告刘XX的名字,但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的借款人实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仅是公司内部的财务专用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借款,其也未收到借款,借款是被告刘XX的个人借款。经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机构,故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XX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提供的“借条”上所载的50000元借款,并没有转账或者直接汇至上诉人的账户,而是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刘XX本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借,而是刘XX所借,应当由刘XX个人偿还。二、被上诉人刘XX并没有代上诉人收取借款的特别委托授权,且被上诉人刘XX收取借款后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追认,故刘XX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未经确认无效。三、根据借条的内容并不能足以确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判决仅以借条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明显证据不足。此外,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仅是上诉人内部的部门印制,并非公司公章,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借债,故该借条是无效的。四、被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主张的借款本身存在多处矛盾,借款原因及借款过程都不符合常理,显然并非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系上诉人时任负责人刘XX经手并出具,同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该借条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认为所借款项未经公司授权且未转入其公司账户,以及借条并不能证实公司就是借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所借款项的实际支出去向及用途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时任负责人刘XX经手出具,而刘XX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本身就可以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同时借条中还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该印章虽不是公司公章,但可以认定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人就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有无授权刘XX属于其内部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此外,在确定了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的情况下,所借款项的实际支出去向及用途应属上诉人自己处置所借资金的合理范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借该笔借款的原因及过程不符合常理,但借贷关系的形成原因并不是确定借贷关系本身是否成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锐
代理审判员武烨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