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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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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2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代表人:梅山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杉友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金大道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杉友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石夫侨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浙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9月4日,石夫侨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苍××镇兴文地段与何XX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夫侨无责任。石夫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损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石夫侨支付赔偿款2.3万元,随后石夫侨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杉友公司系浙C×××××号车辆车主。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何XX、杉友公司共同偿付某保险公司车损赔偿保险金2.3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何XX、杉友公司承担。
何XX在原审中辩称:何XX与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何XX受杉友公司指派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与杉友公司对事故责任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何XX、杉友公司分别承担事故30%和70%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杉友公司扣除了其两个月的工资0.6万元,作为本案的赔偿款。综上,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何XX的诉讼请求。
杉友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夫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苍××镇兴文地段与被告何XX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石夫侨进行了赔偿,石夫侨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2.3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石夫侨对何XX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何XX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杉友公司虽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但该肇事车辆并未存在缺陷及浙C×××××号车辆允许的驾驶员何XX也未存在法律禁止驾驶的情形,杉友公司也未存在其他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杉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XX辩解,其与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受杉友公司的指派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又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已与杉友公司达成赔偿分担协议及其已履行了该项协议义务,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一、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车损赔偿保险金2.3万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何XX负担。
何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何XX非杉友公司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XX于2014年7月与杉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9月4日,何XX受杉友公司指派驾驶浙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公司员工曹正(小名娃二、小孩子)一同到苍××镇外加工厂拉货,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何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处理事故的交警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事实也是清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何XX与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就事故赔偿责任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何XX承担30%,杉友公司承担70%。此后,杉友公司扣除了何XX二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赔偿款。所以,本案赔偿款应由杉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杉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杉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何XX也称自己是替公司开车的。
被上诉人杉友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杉友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XX在受杉友公司指派从事运输工作中,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石夫侨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杉友公司所有,杉友公司未主张该车辆系何XX擅自驾驶或借用造成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何XX称自己是受公司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何XX提供了其与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关于事故的赔偿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其受雇于杉友公司,且已就赔偿事宜与杉友公司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起诉主张杉友公司系何XX雇主,杉友公司在收到诉状后亦未提出抗辩。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何XX系在从事雇主杉友公司指派的运输工作中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何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杉友公司承担。石夫侨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支付了维修费23000元。石夫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了车辆损失赔偿保险金23000元,并且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取得了石夫侨对杉友公司的求偿权。某保险公司直接起诉要求杉友公司支付赔偿金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要求何XX与杉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杉友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金23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温州杉友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
审判员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何星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建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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