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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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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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8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王福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驾驶证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员实习期间牵引挂车,法律明令禁止,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已定损,原审认定车损和三者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已过了法律规定的实习期;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属于上诉人单方行为,车损和三者损失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保单没有对增驾实习期进行说明解释,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20589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时30分,王旭民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7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线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崔立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XXX5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X1挂)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旭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H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24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该起事故中,辽H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费用为189030元,产生施救费15000元,赔偿三者损失1850元。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了查勘,但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
另查,该车挂靠于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座落于老边区路南镇光明村,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李XX,王旭民系其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及三者等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司机王旭民为实习期,不应驾驶该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王旭民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王旭民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只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因其是在实习期不能驾驶该车辆而负此事故的全责。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王旭民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的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王旭民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修车费应由被告公司定损或有资质的部门评估,因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给原告车辆定损,且现在该车辆已修理完毕,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2058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车辆所受损失及三者等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司机王旭民为实习期,不应驾驶该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王旭民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王旭民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只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因其是在实习期不能驾驶该车辆而负此事故的全责。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王旭民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的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王旭民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车损和三者损失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给被上诉人车辆定损,且现在该车辆已修理完毕,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