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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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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张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郊区杨家窑村西石料厂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翻入沟内,造成晋B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5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3987元,所花评估费、施救费和吊车费为6700元。另原告所有并使用的车辆于2014年1月8日以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1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987元、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27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00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通过报废程序理赔。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使用月份数×月折旧率),即252090-(252090×57×12‰)=79660元。依据事故车辆配件可回收利用市场价值计算,车辆残值评估市价21500元,车辆实际价值79660元扣除车辆残值21500元,应按剩余58160元进行理赔。施救费和吊车费,该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车辆残值应归属保险公司所有,车辆残值直接当作废品处理即可,吊车费、施救等费用为不必要支出,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张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郊区杨家窑村西石料厂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翻入沟内,造成晋B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939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700元。事故车辆以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事故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状况已达到全损程度,亦未就车辆实际价值向该院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及吊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方应予理赔。鉴定费系原告方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方应予理赔。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王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0687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超出车辆实际损失的35827元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和吊车费47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评估意见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修复费用直接采用大同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明显不符合事实。评估报告明确写明,评估目的是确定委托评估车辆事故损失的可能修复费用,并非实际修理价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出具实际修复费用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径直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显然不尊重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是无形的,保险合同条款就是保险产品本身,双方应严格遵守保险条款,依据双方的合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四部分释义,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为98687元,已经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58160元,理应推定全损。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依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应协商处理修理相关事项,本案中,修理前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而是单方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上诉人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
被上诉人王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晋BXXXXX号车的车辆保险限额25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即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上诉人派人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双方未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上诉人未出具书面定损结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费用为93987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5)032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东风牌EQXXX8VB3G2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晋BXXXXX,车架号:LGXXXC6409501XXXX,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5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398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方是单方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不认可评估报告,不是合法证据。上诉人定损数额是736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73610元为准,但就此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就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故对该定损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2014年1月投保时,保险合同确定的损失险限额为252000元,现上诉人认为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93987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现场施救费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郑翔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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