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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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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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彭XX,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黎XX,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原审被告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的粤A×××××号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7月22日21时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路段,黎XX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敖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269579《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无责任。敖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以安邦保险广东公司、黎XX、何XX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65号。对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敖某7940.9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已按该判决向敖某支付7940.96元保险赔偿金。理赔过程中,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发现敖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敖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另查明,案涉的粤A×××××号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何XX,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何XX已经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黎XX,黎XX已向何XX支付了全部转让费,何XX已将该车实际交付给黎XX,但是双方尚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通知安邦保险广东公司。
以上事实,由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敖某驾驶证复印件、(2013)年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65号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何XX提交的何XX与黎XX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黎XX、何XX连带赔偿安邦保险广东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金共7940.96元;2、黎XX、何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何XX为其所有的粤A×××××号摩托车向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内,何XX将前述车辆转让给黎XX,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黎XX已向何XX支付了全部转让费,何XX已将前述车辆交付给黎XX,黎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保险期间内,黎XX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敖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敖某的医疗费损失,经已生效判决判令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40.96元,且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已经实际向敖某赔付。但事故发生时,敖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是属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情形,安邦保险广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黎XX追偿,现安邦保险广东公司要求黎XX赔偿其代垫的费用7940.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中,何XX虽然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黎XX,但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将转让信息披露给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故此期间发生的纠纷,对外,黎XX、何XX理应共同承担责任。现安邦保险广东公司要求何X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判决:黎XX、何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7940.9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黎XX、何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何XX与黎XX向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7940.96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何XX已将粤A×××××号摩托车转让给黎XX,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黎XX已经向何XX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何XX也已经将车辆交付黎XX使用。安邦保险广东公司的代理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确认了转让合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车辆在何XX转让并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及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并不仅限于被保险人。另外,何XX并非有意不履行车辆转让的通知义务,而是由于车辆转让合同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7月22日黎XX驾驶车辆便发生了交通事故。需强调的是,排除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安邦保险广东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是车辆受让人黎XX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与何XX转让车辆无关。原审判决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XX无需向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广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黎XX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行“理赔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发现被告敖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敖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中“敖某”均应更正为“黎XX”。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940.96元是否有权向何XX追偿。因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敖某支付7940.96元保险赔偿金,而粤A×××××号摩托车的驾驶人黎XX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安邦保险广东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有权向黎XX追偿。安邦保险广东公司主张何XX在转让涉案车辆时没有核实黎XX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但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何XX的上述买卖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何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且何XX已以买卖方式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何XX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何XX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无权向何XX追偿,本院对安邦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何XX向安邦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7940.96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为: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7940.96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莉
审判员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