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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曲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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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409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山东省莱阳市人,现住通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被上诉人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被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曲XX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曲XX的个人借款,款项汇入的是李影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单位账户,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及公章管理制度,付XX明知上述内容故意与曲XX合意,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付XX明知曲XX没有借款权限,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不适用法定代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曲XX原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长春市宽城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为查明本案钱款去向本案应中止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付XX辩称,曲XX是以公司名义向付XX借款,付XX依约将款项交付给某保险公司财务,会计、出纳及公司负责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公司借款,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偿还其本金40万元,承担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每月按2%计息,赔偿违约损失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向付XX借款40万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7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与付XX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向付XX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2.5%,如借款方违约,应当承担贷款方的律师费,该借款协议由付XX及时任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XX签名并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综合管理部”公章,同日为付XX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了公司用款,并由曲XX及某保险公司财务经理姚宏娟签名确认,加盖“综合管理部”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某保险公司的法人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省公司掌管。某保险公司对借据中的“综合管理部”、“曲XX”的签章及签名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的印章与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曲XX”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曲XX承认该借款系某保险公司借款。原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付XX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分,付XX履行了借款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及生效债权的费用,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与付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付XX的诉讼请求。曲XX抗辩主张,该借款系某保险公司借款。根据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曲XX为某保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其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向付XX借款,由于某保险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省公司掌管,其为付XX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盖有了代表某保险公司的综合管理部的业务公章,并由其本人、财务经理共同签名,该借款行为系企业法人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付XX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即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6万元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某保险公司的法人行为,非曲XX个人借款,故曲XX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现付XX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利息应当从付款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时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付XX借款40万元;承担2015年7月20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付XX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6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曲XX系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加盖公司的内设机构印章的行为,并借据上注明“公司用”的行为符合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足以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构成恶意的问题。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据上不仅有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了某保险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同时某保险公司会计、出纳人员均在借据上签字,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曲XX作为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外人无从知晓,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无法认定付XX主观上存在恶意。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曲XX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虽与本案具有表面关联性,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犯罪行为,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且借款人的负责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王天华
审判员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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