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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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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5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平建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张杰,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武继文驾驶晋AXXX80号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忻府区豆罗村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义国柱驾驶的晋AXXX19号车相撞肇事,致武继文、义国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2013)晋忻交认第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义国柱无责任。晋AB****号东风自卸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山西大吉昌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晋AB****号车系张XX分期付款购买,张XX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投保的保险费均由张XX支付,张XX为保险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因司机武继文因事故受损住院治疗,张XX支付了武继文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张X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20000元表示认可。张XX所有的车辆晋AXXX80号因事故受损,后在阳曲县永财汽修厂进行了维修。2013年11月28日,张XX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XXX80号车进行了车辆损伤鉴定,该鉴定中心后做出并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3)年鉴字第A110426号事故车辆损伤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XXX80号车修理材料费124720元,辅助材料费3820元,工时费需11200元,总计该车损价值139740元,残值部分为1500元。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张XX单方委托形成,鉴定过程仅张XX单方参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扣减残值不公,鉴定结论不正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AXXX80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0日,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晋愚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Y-000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晋AXXX80号车车损为13974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张XX表示认可,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不予认可。
又查明,晋AB****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张XX提交的证明文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明细、修理费票据、保单以及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张XX作为晋A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张X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其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其支付司机武继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XX上述各项费用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三项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张XX提交了车辆修理明细、修理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382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晋AXXX80号车车损为139740元,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做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仍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此次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张XX的车辆损失费为139740元,扣除残值15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138240元;鉴定费,按照张XX提交的证据显示为400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张XX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以上张XX的车辆损失费13824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502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张XX150240元,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XX20000元,共计17024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重新鉴定报告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得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应认可。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车辆在一审前已修复完毕,按通常的经验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基础,即使可以鉴定,鉴定机构可依据车辆受损前的照片及修复明细,不属于上诉人说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是否到现场需要鉴定机构决定,本案无须到现场提取检材,因此未通知并不违反规定。重新鉴定已经是第二次鉴定,且征求双方的意见后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且上诉人并无推翻该结论的有效证据。故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否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同意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称鉴定违反程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红
审判员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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