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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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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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2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
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郭X乘坐被告凯宇公司所有的晋BXXX85号大型客车前往广灵县,14时14分许,闫二虎驾驶晋BXXX71、晋BXXX4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3省道31KM+580M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王四虎驾驶的晋BXXX85号大型客车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李旭驾驶的晋BXXX65号相挂,造成王四虎、郭X等16人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闫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四虎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等人无责任。原告郭X乘坐的王四虎驾驶的大型客车属凯宇公司所有,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有乘员险,每人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郭X于2012年1月5日起诉,法院作出(2012)广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王孝共赔偿原告344342元,其中本案被告人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80961元,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赔偿郭X2610元。另查明,原告因伤势较重,后又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针对其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郭X乘坐王四虎驾驶的大客车前往广灵县,该客车属于被告凯宇公司所有,王四虎的行为可认定为履职行为,故原告郭X与被告凯宇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凯宇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途中大客车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X身体严重受伤,被告凯宇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郭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四虎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郭X选择以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凯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凯宇公司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乘员险,车辆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凯宇公司未就原告郭X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向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告郭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请求赔偿。
原告郭X于2012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王孝共赔偿原告344342元,其中本案被告人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76961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郭X80961元,其中4000元系高达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获赔的80961元为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应在9万元限额内剩余部分予以支付,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保额9万元,意外伤害保额21万元限额内以3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赔付的数额予以具体分项,被告的主张无具体依据,且原告郭X以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已赔付原告76961元,剩余保险金223039元,应在剩余保险金范围内对原告郭X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支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9726.3;2.误工费9183.7元;3.护理费8776.4元;4.住宿费9838元;5.交通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103144.4元,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103144.4元;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61元,原告郭X负担5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72201.08元。其主要理由是:投保车辆驾驶人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约定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乘坐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XXX85号大型客车前往广灵县,作为承运人的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并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本案中,车辆晋BXXX85号大型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郭X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且身体受伤的后果,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寿大同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上诉人人寿大同市支公司保险的车辆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人寿大同市支公司有权按责任比例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明
审判员刘君
代理审判员王利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