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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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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2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XXX4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原告交纳保险费26810.45元。辽CXXX45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50000元/座×1座、车辆损失险3321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88340.90元。
2014年4月26日3时52分,车长付驾驶辽CXXX4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螯医院交通岗时,因未遵守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李海鹰驾驶的辽HXXX4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辽HXXX49号车内货物受损、驾驶员李海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120140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长付负全部责任;李海鹰无责任。因为车长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事故发生后,辽CXXX45号货车发生施救费6000元、车损126500元、三者车发生施救费13000元、三者车损、货损464406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者车驾驶员李海鹰医疗费用51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700元、车辆损失119985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1700元、三者车辆车损、货损417965.40元,共计555350.40元,尚有辽CXXX45号货车施救费300元、车损6515元、三者车损、货损46440.6元、施救费1300元未予赔偿。
另查,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由被保险人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的险种除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外均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非系原告车辆超载所致,而是由于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所致,故被告依据车辆违反装卸规定对原告车损、三者损失等损失予以相应免赔于法无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45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合同条款约定因保险车辆违反装卸规定包括超高和超载,造成车损、三者损失免赔5%和10%。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扣免赔后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海城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险种除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外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是车辆超载所致,而是未遵守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的险种除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外均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非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所致,而是由于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所致,故上诉人主张依据车辆违反装卸规定对被上诉人车损、三者损失等损失予以相应免赔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造成车损、三者损失免赔5%和10%,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超载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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