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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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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宴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6年4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XX一审诉称,2015年6月5日,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CT0509号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零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梁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821.25元。2015年7月2日,梁XX驾驶CT0509被保险车辆在重庆市XX区XX街道和平村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梁XX支付修理费4850元。梁XX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测为由拒赔。梁XX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梁X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850元。
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保险单、保费发票、事故证明,拟证明梁XX、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证据2、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
证据3、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年检证明,拟证明车辆是经过公安检查部门检查合格,并非是营运车辆的事实。
证据4、拒赔通知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梁XX的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而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第1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后,保险人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2、投保车辆行驶证照片(2015年7月2日拍摄),拟证明照片上载明的车辆检验合格期是2015年6月。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梁XX提交的1、2、3、4号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6月5日,梁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车辆为渝CXXX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730元,缴纳保费(含不计免赔)1008.77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
二、2015年7月2日下午,梁XX驾驶投保车辆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和平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4850元。
三、2015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对梁XX的保险索赔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义务是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梁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CT050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4850元,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梁XX的保险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而未按规定检验,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第1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辆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非营运小客车等六年内免于检测。梁XX的投保车辆为非营运小客车,按规定六年内应予以免检;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内容,加重了本案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该条款在本案中无效。某保险公司不得依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XX保险赔偿金4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6年内免检并非完全不用检验。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车主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该《意见》的表述中不难看出,6年内“免检”并非完全不用检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免检只是指车辆免于上线检验,但车主仍需要在指定期限内到车管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交警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并张贴到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因此,一审法院认为6年内免检就不用检验是对意见的误读。2.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其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梁XX知悉相关约定并签字确认,标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共识。一审法院擅用法律条文判决保险条款无效,不仅对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而且对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梁XX二审抗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其保险合同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事项而免赔。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免检制度规定,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车主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申领行为系有关部门经实践和论证后对非营运小客车在新购入6年内的安全性能的肯定,无需再以检验的方式进行确认,直接凭相关材料申领检验标志即可,该申领行为并非行政审批,与此前要求的“检验”不同,亦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意义有根本不同,故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颜菲
代理审判员黄春燕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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