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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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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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美芳。
委托代理人:陆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施XX将其名下的浙A×××××汽车在太保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约定:太保公司承保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13185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加乘客)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分别针对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以加黑加粗方式注明,驾驶人饮酒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和费用,太保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同日,施XX还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014年3月6日0时20分许,施XX驾驶投保车辆沿萧山区瓜沥镇成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渔庄村路段进入东灵路向北行驶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主动配合调查,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施XX产生施救及抢险作业费890元、修理费27970元。2014年4月2日,施XX与沈某家属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书,施XX赔偿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0万元,该款施XX已交付。施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施XX向本院提起以太保公司为被告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太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施XX理赔款11万元,现该案已生效。
2014年11月6日,施XX以为太保公司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太保公司支付施XX保险费538860元(施救费及抢险作业费890元、车辆修理费27970元、垫付赔偿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XX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施XX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应认定其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在施XX提供的保险单所附明示告知一栏中,太保公司均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将“驾驶员饮酒”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列明,应视为太保公司已以此充分提醒了投保人详细阅读包括饮酒驾驶免赔等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且施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就其并不知晓保险条款一节向太保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法律已对该违法行为明文予以禁止。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是各保险公司的通例。施XX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出险,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太保公司以此理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施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本案系通过电销方式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施XX本人所签,太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施XX进行提示,不能以事后告知的方式来履行其本因在订立合同时履行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所谓的加粗与其他没有加粗的条款也并无明显区别,无法引起施XX的注意。二、本案定性为酒后驾驶系交警部门推定而成,施XX并非刻意为躲避酒精驾驶而离开,酒后驾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不应当以此为由而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三、酒驾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作为常人,无法判断究竟饮用多少酒后或者经过多少时间后血液中酒精浓度降低到足以驾驶车辆的程度。对于酒驾的行为,目前的处罚尚在行政处罚范围内,且相较于无证驾驶等行为的处罚较为轻微,在交强险中也予以理赔,故不应当以此为由而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保公司支付施XX保险理赔款52886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保公司承担。
太保公司答辩称:施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检测中血液存在酒精度,有理由相信如在事发当时进行酒精测试也会达到酒驾标准。酒后不开车是常识,保险公司即使不告知,也没有问题。原审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施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XX与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施XX因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施XX上诉称,太保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车免责条款,该条款应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对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系保险行业广泛应用的惯例,且已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太保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并且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驾驶员饮酒”、“责任免除”等相应内容。施XX在收到涉案保险单后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向太保公司就保险单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接受和认可。综上,施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XX在饮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太保公司以此理由拒绝赔付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晟
审判员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