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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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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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才,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蓉,女,汉族,住榆次区,系上诉人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娟,女,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龙飞,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才、戎蓉,被上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娟、武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孟令柱驾驶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喂马乡鸿润露天煤矿拉煤到天池盛宝公司煤场途中,行至鸿润露天煤矿运煤通道一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孟令柱重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令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以上焦点,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鲁H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鲁H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鲁HXXXX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鲁H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商业险种;3、和顺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孟令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4、鲁HXXXXX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XXXXX所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5、鲁HXXXXX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XXXXX所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6、孟令柱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孟令柱准驾车型B2,有保留货物运输资格;7、《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系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死亡,2014年12月16日注销户口;9、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因胸部开放性损伤2014年11月18日死亡;10、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是我村村民,在2014年11月18日因车祸死亡,于2014年11月29日在我村土葬;11、刘某、刘英、刘晓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12、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准驾车型B2;13、和顺县南城区居委会和和顺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妻子刘英、女儿刘晓睿,三人系义兴镇井玉沟村村民,于2010年7月份一直租住中和街东巷13号刘军家中;14、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与妻子刘英于2010年7月份一直租住位于南关村村民刘军中和街东巷13号的房屋;15、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是该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是3273元;16、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刘某2014年8月份工资3060元、9月份工资3300元、10月份工资3460元;17、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和顺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保和妻子焦贵英有五个子女刘某是次子;18、刘某、刘英、刘晓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刘英、刘晓睿是农业户口;19、刘玉保、焦贵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保于1937年6月23日出生、焦贵英于均为农业户口;20、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某的父母刘玉保、焦贵英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主要靠几个子女赡养;21、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孟令柱赔偿死者刘某共计560000元;22、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1号和第2号复印件两份,证明死者刘某家属已收到赔偿款560000元;23、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2000元;24、晋中开发区国栋汽修汽配中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XXXXX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花82243元;25、和顺县晋扬汽修厂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XXXXX花维修费9900元;26、和顺县晋扬汽修厂鲁HXXXXX零部件项目清单和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鲁HXXXXX维修费用共计92143元;27、刘某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刘某存放尸体费用11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社区居委会和和顺县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公安机关应该出具法律规定的居住证明格式,不应该和居委会出具同一份证明。刘某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缺11月份18天的工资和劳务合同等证明。对施救费和修理费用有异议,施救费应该按照山西省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维修费保险公司对鲁HXXXXX机动车辆进行了估损,修车及配件费用等合计83767元以下,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尸体存放费用有异议,不符合保单赔偿的要求,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焦贵英生活费多计算了一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对鲁HXXXXX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鲁HXXXXX修理费定损为83767元。
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及证据反驳称,死者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有南关村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份,和顺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已经对和顺县公安机关和和顺县南城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此证据是依据现行法律所形成的,没有任何瑕疵。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资表是经过领工资的人亲自签字,并且有财务人员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可。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被抚养人焦贵英的生活费应该赔偿11年。车辆维修费用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的维修,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发票证实。保险公司的评估单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且没有法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法院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给予认定。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孟令柱驾驶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喂马乡鸿润露天煤矿拉煤到天池盛宝公司煤场途中,行至鸿润露天煤矿运煤通道一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孟令柱重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令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商业险种。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刘某死亡和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致使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死者刘某家属遭受损失属于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死亡证明、死者在县城居住和生活的证明、被死者扶养的人死者的父母的户口复印件和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1号和第2号,证明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刘某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4.4元和按城镇居民赔偿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以上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对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的医疗费用11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实为存放尸体费,因已赔偿丧葬费,此项为重复请求,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和鲁H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实际修理为92143元,本案双方并不能要求修理单位和施救单位接受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和保险公司有关施救费收费规定收费,故应按实际修理价格和实际施救费用赔付,才能是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和施救费用。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有其提供的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故应认定。所以,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共计635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各项费用等共计635720.9元。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为5084元,由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7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死者刘某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缺乏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合理证据。1、刘某户口本记载为农业户口;2、义兴镇南关村委、南城区居委会和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公安局需要出具法律规定的居住证明格式而不是在南城区。3、缺乏租赁刘军房屋的协议等证据;4、缺乏11月中18天的工资表;8、9、10月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和劳务合同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二、被抚养人焦贵英的生活费应该为6017元X10年÷5人=12034元,多计算1年1203.4元。三、依据保单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5079元。
被上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刘某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1、死者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子女从2010年至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有和顺县公安局义兴镇派出所证明及和顺县南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刘某8月份工资3060元、9月份工资3300元、10月份工资3460元证明刘某有经济收入来源。且该工资表有人员亲自签字,财务核实,真实性足以认可。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且该事故被上诉人已在交警大队以此理赔,故被抚养人焦贵英生活费理应赔偿11年。三、车辆维修费是在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的,有发票,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维修费用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交了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居住在该村,该证据原审未来得及取证,系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取得。被上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个人草率形成,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死者刘某户籍居住地为和顺县,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与该事实相一致。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某事故前是否未在其他地方经常居住,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死者刘某在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居住和在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焦贵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几年;三、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死者刘某虽户口在农村,但根据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委、派出所、公安局的证明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已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焦贵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依法计算,上诉人认为多计算了一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承担与败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符合保险法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但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王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