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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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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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1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大连市。
负责人: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关XX,男,锡伯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XX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18日,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其辽BXXXN9奥迪FVXXX1ATG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保险费8606.70元。2014年12月8日0时15分,原告朋友李羽驾驶投保机动车,因雪天路滑,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山大队认定,李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勘查并进行定损,定损修复费用32600元。2014年12月22日周XX垫付维修费326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而某保险公司以投保机动车出险时未打印审验合格标志为由拒赔。周XX认为,该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周XX明示,对周XX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责任免除(十)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拒绝处理,不适用本案。依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周XX投保的机动车是2012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事故发生在六年免检期内。因此,周XX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不存在检验不合格。故周XX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及《保险法》之规定,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26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辽BXXXN9号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系周XX的丈夫代为签字。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拒绝处理;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注有“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乘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字:投保人声名,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2014年12月8日0时15分,案外人李羽驾驶案涉车辆,与另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山大队认定,李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进行定损,定损修复费用32600元。车辆修复后,周XX于2014年12月22日垫付了维修费32600元。当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出险时未打印审验合格标志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案涉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2014年12月9日打印审验合同的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XX所有案涉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依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案涉车辆在6年内享有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权利,即原告可于2012年10月21日前申请领取案涉车辆的检验标志,而并非享有可以不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权利。案涉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0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领取检验标志,周XX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过程存有瑕疵,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足以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某保险公司可适当减少赔付保险金数额予以赔付。故对周XX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其诉请标的的70%即22820元为宜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注有“重要提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虽系周XX丈夫所签,周XX依据案涉合同向被告索赔,应当认定周XX对其丈夫代为签字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可,系周XX真实意思表示。周XX(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某保险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中的履行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周XX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该公司格式合同,且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明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瑕疵,不同意赔付周XX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赔付周XX保险赔偿金22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周XX负担186元,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43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保险赔偿金326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与原审时的诉请理由基本相同,另认为:领取车辆检验标志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非因投保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隐患而造成,与是否领取检验标志没有因果关系。
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周XX的上诉请求,其没有发表新的答辩意见,其辩称:案涉车辆虽不需要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周XX未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标志是不可以上路行驶的,因此周XX履行保险合同存在瑕疵,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对案涉交通事故做出的第21020252014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李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依法向周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这一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无更多争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论述和判定也予以认可。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XX所有的案涉车辆未按时申领车辆检验标志,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此免赔或者少赔的问题。而该争议焦点的产生,是缘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载“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理解不同。周XX主张,该免责条款所述的“检验”是指到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上线安全技术检验;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虽在免于上线检验的期限内,但其没有申领检验标志即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对此,本院支持周XX的主张,认为案涉车辆并非保险合同所指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拒绝向周XX全额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8日,而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的相关规定是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的。这意味着,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检验”的理解应仅指机动车辆到检验机构进行上线安全技术检验,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开始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只需每两年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的规定,如果将“未按规定检验”扩大解释到包括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常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不利于其的解释。
至于原审法院认为周XX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并因此应减少某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3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合计1240元(已由周XX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辉
审判员陈姝丽
代理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