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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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2010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X甲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3时10分许,刘茂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五河县境内,沿国道1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936KM+0M处,在与相对方交会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茂峰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第34032232014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王X甲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8960元,王X甲支出评估费23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王X甲还支出施救费20000元(代开发票)。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X甲,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刘茂峰系王X甲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X甲的保险车辆在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X甲造成的损失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应予赔偿。故对王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称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施救费中含有货物的施救且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王X甲保险车辆损失7896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91260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王X甲负担2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只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却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回收旧件的请求,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出险,托运回蒙阴县,对于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无法确定,且事故发生后不通知上诉人定损,对于事故造成的真实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仅按照评估报告来确定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已扣除了车辆残值,所以不存在收回旧件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无法确定、对于事故造成的真实损失无法确定的问题,事故的真实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是否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在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车辆修复后更换下的旧件的归属问题。上诉人称车辆修复后替换下的旧件应归上诉人所有,但本案中对保险车辆评估时已经扣除残值,因此,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8960元,上诉人虽认为评估值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回蒙阴县可能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此一审判决已酌情扣减了施救费100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