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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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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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0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龙城花园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XX为辽CXXX60号(主)、辽CT741号(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2013年10月22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秦胜国驾驶的吉CXXX22号解放重型货车及付廷建驾驶的黑MXXX04(黑MXXX10挂)相撞,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胜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廷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白XX的损失有路产损失504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9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理赔,故白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50400元,白XX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白XX提供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白XX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先扣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2100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白XX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984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油污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虽提供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白XX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但经鉴定该投保单处投保人的签名并不是白XX本人所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白XX路产损失49840元。案件受理费5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或者投保人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免责条款已生效。二、本次事故多车相撞,被上诉人白XX的车辆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应按70%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白XX承担。
被上诉人白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被上诉人白XX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白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免责条款已生效一节,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XX对投保单上签字人的具体身份均不能确定,因此针对免责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白XX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白X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多车相撞,被上诉人白XX的车辆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应按70%赔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白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顾书宇
代理审判员詹智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