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1民终11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审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王X未提供维修发票,故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亦与事实不符。二、评估费、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予赔付,在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以上间接损失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一审诉称:2015年3月5日,王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邰乃玲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临沂市临港区人民路与气脉山西路交叉口时,与高存玉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依据保险合同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7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王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36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5日12时止。
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高存玉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临港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气脉山西路交叉口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邰乃玲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高存玉、邰乃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鲁L×××××号牌车辆损失为73520元。王X还主张事故车辆的评估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提供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邰乃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王X车辆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评估报告评估的鲁L×××××号牌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王X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必要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在王X车辆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车损险属于财产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弥补,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按比例赔偿,明显缩小了车损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且车损险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在鉴定程序、资质、依据方面不存在明显瑕疵。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王X所主张的评估费36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为合理必要损失,故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王X赔付车辆损失理赔金计735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X评估费计3600元。三、驳回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王X负担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结果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对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付。首先关于在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结果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X应提供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但维修发票证实的并非车辆损失而是车辆维修情况,对于车辆损失的证明应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准。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所得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原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结果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对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付。评估费和诉讼费系本案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有明确的评估费、诉讼费不赔的约定,故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人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然应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