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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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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2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台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通公司为辽CXXX17号夏利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赵旭驾驶该车辆与行人王燕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通公司方负全部责任,王燕玲不承担责任。王燕玲受伤后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王燕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73.1元,误工费79.67元/天х15天=1195.05元,护理费96.24元/天х15天=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х15天=750元,合计5461.75。2011年1月21日,顺通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燕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顺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顺通公司已向王燕玲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故顺通公司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已过诉讼时效,因顺通公司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因材料不全而未得到赔偿,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顺通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对顺通公司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0年度标准的意见,因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1500元,因顺通公司未提供证明手机有损坏,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因顺通公司赔偿王燕玲5000元,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伤者王燕玲达成赔偿协议时是2011年1月,即伤者王燕玲的损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赔偿王燕玲是按照2011年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标准认定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855号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一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一直向上诉人主张理赔,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一审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就此事实与一审意见一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伤者王燕玲达成赔偿协议时是2011年1月,即伤者王燕玲的损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赔偿王燕玲是按照2011年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标准认定损失错误一节。被上诉人车辆肇事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伤者于2010年12月3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调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了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车辆、衣服、手机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赔付给伤者王燕玲5000元的费用中包括了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衣服、手机损失,其中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已按2010年标准计算了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又依据2015年标准计算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标准认定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向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给伤者王燕玲的5000元赔偿金,赔偿金中包括了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衣服、手机损失,其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医药费2671元、误工费387.52元、伙食费240元、护理费690.88元,另王燕玲提供了其手机购买收据一张,收据写明手机购买金额为1500元。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购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手机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给伤者王燕玲垫付的5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理赔的限额,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王瑶
代理审判员霍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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