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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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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0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黄亚珍。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XX。
代表人:王文甫。
委托代理人:童X。
委托代理人:周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XX(以下简称鄞州公路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詹华波于2014年10月9日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限额为138600元,被保险人为詹华波,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6日17时50分许,詹华波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县大道(靠近环湖北路路口)行驶时,车辆与路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詹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核查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为25400元、施救费为4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向詹华波赔偿了保险金25800元,詹华波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詹华波驾驶浙B×××××号轿车行经宁波市鄞县大道环湖北路上,与路上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某保险公司理赔了相关费用。事发路段存有石头,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鄞州公路段作为管理义务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请求判令:鄞州公路段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5800元,并支付利息549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同年6月1日,之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鄞州公路段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事发路段由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公路管理段)负责养护和管理,并非由鄞州公路段负责养护和管理,某保险公司将鄞州公路段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人,以鄞州公路段未及时清除散落在路面上的石头为由起诉鄞州公路段,属诉讼主体错误;二、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詹华波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而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某保险公司要行使代位求偿权首先要确定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主张事发路段系由鄞州公路段负责管理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鄞州公路段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公路管理段)为案件共同被告,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公路管理段)与鄞州公路段系相互独立的两家企事业单位,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鄞州公路段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鄞州公路段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为本案的被告,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楚,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鄞州公路段答辩称:涉案路段并非由鄞州公路段管理和养护,本案诉讼对象错误。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鄞州公路段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宁波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的网页信息1份,拟证明鄞州公路段承担全区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职责。
证据2: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网站上的网页信息1份,拟证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内的公路养护管理由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负责。
鄞州公路段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网页信息未经公证认证,来源无法核实。即使来源真实,证据1中信息说明鄞州公路段并不负责全区所有公路的养护等工作,且其具体负责哪些公路的路政管理与养护等,也未列明。证据2中信息说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对其下属的区域具有公路管理的职责。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鄞州公路段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与相关网站网页信息核对,内容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中所显示内容均不能证明鄞州公路段对本案所涉路段具有管理养护职责,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事发路段系由鄞州公路段负责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鄞州公路段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追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与鄞州公路段系相互独立的两家企事业单位,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均未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朱静
代理审判员李新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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