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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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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芳艳(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光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我公司驾驶员张晨阳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桥桥东侧叉口,与徐朋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乘人员赵见娣受伤。2014年10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第021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晨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1808.92元。由于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808.9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申光公司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M×××××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是申光公司的车辆损失既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定损,也未经过专业部门进行损失鉴定,仅凭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申光公司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对申光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徐朋赔付申光公司车损1万元,该赔偿款应当在申光公司的车辆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申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6日18时止。
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张晨阳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20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桥桥东侧叉口,遇徐朋驾驶苏M×××××号轿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客车车头与轿车右侧碰撞,致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21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晨阳与徐朋经协商,达成协议:徐朋车损自负;2、徐朋赔付张晨阳车损1万元,其余车损自负。
事故发生后,申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申光公司将其苏M×××××小型客车送至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3万元。申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申光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光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申光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实际支付3万元,其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31808.92元,依据不足。而且,经交警部门调解徐朋已赔偿申光公司车辆损失1万元,该赔偿款应从申光公司的车辆损失中扣除。因此,申光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万元,申光公司的该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申光公司的该项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光公司保险赔偿款2万元;二、驳回申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申光公司负担1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0元(此款申光公司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申光公司)。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3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1、被保险车辆的车损3万元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法院认定车损3万元不合理;2、交警部门认定张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合理,徐朋无证驾驶机动车,横过人行道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诉;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是其过错,我公司没有责任,车辆的维修费用31808.92元有维修清单、发票以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场确定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申光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申光公司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1、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发生保险事故后,申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报险,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申光公司也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足以证明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当通过物价部门鉴定或由其定损来确定并无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爱宏
代理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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