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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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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5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的车辆损失。事实与理由:涉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涉案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二是鉴定的结论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和机动车交易习惯。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购置,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4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23个月。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载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8512元,而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达232390元。由此得出,涉案车辆的维修“得不偿失”。
一审被告辩称
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8703.57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鄂SXXXXX号货车、鄂SXXXXX挂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二份,交纳保险费合计金额为27820.7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冯涛(驾驶证429001197909295598)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XXXXX挂半挂车)搭乘李波(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08121659),沿G42沪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829公里300米处时,鄂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牌号为川CXXXXX的小型客车(已发生事故,由王朝红驾驶)尾部相撞,又至川CXXXXX小型客车与中央护栏相撞,紧接着鄂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穿越中央隔离护栏并与紧邻的绵遂高速公路辅道护栏相撞,后坠落至高速公路下的边沟处,造成驾乘人员冯涛、李波二人受伤,川CXXXXX小型客车尾部、鄂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XXXX挂半挂车及路产(含边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冯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朝红、李波无责任。事故造成沪蓉高速(成南段)南充至成都方向1829公里+300M处路产损失22390元;造成绵遂高速公路吉祥互通(遂宁至南充方向左侧)路产损失17638元。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吊车费450元、拖车费1300元;船山区远达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拆解刹车、传动轴、协助吊车等施救费1000元。2015年11月15日,冯涛、李波被送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为冯涛支付医疗费4987.81元,为李波支付医疗费5143.76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冯涛、李波经济损失数额二、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枣价鉴字(2015)633、633-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对冯涛、李波经济损失数额的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冯涛、李波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及结算清单明细。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提供冯涛、李波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冯涛、李波的月收入证明及交通费发票,故其误工损失待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冯涛的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4987.81元、护理费630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年收入28729元÷365天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X8天)、酌定营养费400元,合计6417.81元。李波的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5143.76元、护理费630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年收入28729元÷365天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X8天)、酌定营养费400元,合计6573.76元。关于对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枣价鉴字(2015)633、633-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枣价鉴字(2015)633、633-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未通知公司参与价格认定,且鉴定结果也未向我公司送达,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格,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虽然在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中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本案有证明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费为23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保险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冯涛经济损失6417.81元、李波经济损失6573.76元,沪蓉高速路产损失22390元、绵遂高速吉祥互通路产损失17638元、吊车、拖车、施救费等费用275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32390元,合计288159.57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就其所有的鄂SXXXXX牵引车、鄂SXXXXX半挂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二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前者包括财产险、保险限额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后者包括财产险、保险限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两者均对财产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求包括车上人员冯涛、李波的人身损失、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损失以及涉案车辆的损失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就涉案车辆损失提起了上诉,认为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涉案鉴定结论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也未参与,但是该鉴定结论与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枣阳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维修记录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采信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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