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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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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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7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1时55分左右,案外人王旭杰(原告承包车辆冀BXXX17号车辆司机)驾驶冀BXXX17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226KM+210M时,车辆右侧倒车镜与在最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间停车的周枫驾驶的辽GXXX0D)福田货车左侧倒车镜刮擦后,冀BXXX17车上所载的货物右侧超出车厢部分又与在辽GXXX0D左侧车门旁站立的案外人周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枫死亡。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枫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XXX17的车主刘强赔付了周枫家属各项损失款281950元。刘强于2013年10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给其赔偿给周枫家属的赔偿款262683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刘强事故赔偿款21万元,并声明保留向辽GXXX0D车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由于周枫在发生事故时系在车外,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辽GXXX0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支付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款112975元。因黑山县距离原告处较远,故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1179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1、案外人调解诉讼以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公司没有得到通知,对于调解书确认的21万元我公司不知道具体的赔偿情况。2、案外人诉本案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无证、酒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有追偿权,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审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当时并没有诉求我公司,因此我方不予认可。3、案外人起诉原告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的差旅费不是我方的法定赔偿费用。另外,原告的诉求5000元的差旅费,也与实际费用不相符,我方没有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01时55分左右,机动车驾驶人王旭杰驾驶冀BXXX17江淮牌轻型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6KM+210M处时,车辆右侧倒车镜与在最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间停车的周枫驾驶的辽GXXX0D福田货车左侧倒车镜刮擦后,冀BXXX17车上所载的货物右侧超出车厢部分又与在辽GXXX0D左侧车门旁站立的周枫头部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旭杰驾驶冀BXXX17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刘强,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枫驾驶的辽GXXX0D福田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刘强赔付了周枫家属各项损失款281950元。刘强于2013年10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给其赔偿给周枫家属的赔偿款262683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刘强事故赔偿款21万元,并声明保留向辽GXXX0D车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周枫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但其受伤并非因外力作用于本车造成的,而是由原告承保的车辆上的货物刮撞其头部造成,故致害车辆系原告承保的车辆,而针对本车来说,周枫不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黑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车体,故其为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2.周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保人也应承担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存在过错,理应由双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枫在交通事故死亡不是本车因外力所致,故不能为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周枫是不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周枫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虽然驾驶员周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但其受伤死亡的原因非因外力作用于本车造成的,而是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上的货物刮撞其头部造成,驾驶员周枫对于本车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对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周枫为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笑非
审判员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