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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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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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0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唐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志市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XX(以下简称鑫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源合作社损失301,394.5元;2.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向鑫源合作社提供保单一份,未提供《财产综合险条款》,也没有阐明免赔情形及自然灾害的理赔标准。某保险公司在鑫源合作社报险后才向鑫源合作社说明拒赔理由。同时,尚志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也证实“暴雪成灾”,按《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也应进行理赔,而不能仅依照某保险公司对“暴雪”的定义而拒绝赔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事后出具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不属于合同条款范围,而且没有向鑫源合作社阐明和讲解。同时,该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鑫源合作社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一份、未提供《财产综合险条款》不符合事实。因为鑫源合作社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就是财产综合险条款,并以此条款中的第五条第二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鑫源合作社称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阐明免赔情况,也未向其阐明自然灾害理赔标准不符合事实。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鑫源合作社已在相应的保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鑫源合作社已经知晓保单的相关权利与义务。3、关于“暴雪”。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暴雪”是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其次,一审判决已阐明双方对暴雪的约定未超出气象部门对暴雪标准的界定,故对双方有约束力。4、鑫源合作社称《财产综合险条款》的免赔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因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加重对方责任也没有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综上所述,鑫源合作社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鑫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源合作社损失301,39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鑫源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5,111,500.00元;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合同中对暴雪释义为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2014年12月29日23时,鑫源合作社的一个储粮仓突然坍塌。次日,鑫源合作社以进入冬季开始降雪在储粮仓上堆积,再加上12月10日至11日连续降雪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查看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第四十三条十一款:‘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而贵司(注:鑫源合作社)提供的气象凭证(编号:20150114)中显示,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过程降雪量为9.6毫米,未达到暴雪等级。故我司(注某保险公司)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同月15日,鑫源合作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复议,未果。双方形成诉讼。2015年1月14日,尚志市气象局出具的编号为20150114气象凭证载明: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降雪量为9.6毫米;结论意见为暴雪成灾。2015年3月12日,黑龙江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气象凭证载明:气象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0日8时至同月11日8时,尚志市24小时降雪量为9.6毫米,为大雪量级;2014年12月29日8时至同月30日8时,尚志市24小时降雪量为0.6毫米,为小雪量级。2015年5月18日尚志市气象局出具的编号为20150518气象凭证载明:12月10日至30日累计降雪量13.4毫米,逐日降雪量为:10日7.7毫米,11日1.9毫米,……29日0.2毫米,30日0.4毫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暴雪标准的约定,未超出气象部门对暴雪标准的界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黑龙江省气象服务中心及尚志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可知,鑫源合作社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坍塌之前的最大降雪量为24小时9.6毫米,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暴雪量级。据此可确认,鑫源合作社投保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并非因暴雪所致,对鑫源合作社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理赔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鑫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鑫源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吕某乙甲的书面《证明》中称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没有给鑫源合作社交付“保险条款”。经本院询问,证人吕伟光称某保险公司的小王(不知道具体姓名)为鑫源公司办理的财产保险,办理保险时吕伟光不在现场,是否给“保险条款”不知道,事后听鑫源合作社说没有给“保险条款”。因吕伟光证言的内容并非其亲身经历,而是听鑫源合作社所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鑫源合作社上诉所称某保险公司未给“保险条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鑫源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鑫源合作社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时未提供《财产综合险条款》。但鑫源合作社提交的证人吕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此项事实,且鑫源合作社已在一审将《财产综合险条款》(加盖鑫源合作社公章)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意见,只陈述称该条款因签约时条款太多没有细看,故本院对鑫源合作社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鑫源合作社上诉所称“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问题。鑫源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约定明确,其中在“释义”中对“暴雪”明确解释为“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该释义对暴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的说明,符合气象学对暴雪概念的一般认定。因此,鑫源合作社主张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尚志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确认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属于“暴雪成灾”,但载明的“过程降雪量”为9.6毫米,与双方对“暴雪”降雪量的约定不符。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9日23时,而尚志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确认28日的降雪量仅为0.2毫米,29日的降雪量仅为0.1毫米。据此,可以说明,即便认定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降雪量属于“暴雪成灾”,但鑫源合作社储粮仓坍塌亦非发生在“暴雪成灾”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此起事故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鑫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尚志市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芳芳
审判员孔祥群
审判员张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时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