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李X乙与被上诉人李X甲、肖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7民终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
法人代表人崔卯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乙与被上诉人李X甲、肖XX、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带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乙就民事判决部分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15日,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带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后,李X乙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磊,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上诉人肖XX及委托代理人肖洋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黑FXXX13江淮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南公路82公里加2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肖XX三轮港田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XX、车上人员李X乙受伤、高淑梅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乙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颜面部色素异常及细小瘢痕均属轻伤一级,其右桡骨骨折、右眼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又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柒仟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XX承担次要责任,李X乙、高淑梅无责任”。经重审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05.50元、误工费11896.50元、住院补助510元、护理费2210元、护理人员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411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48093元。原告李X乙、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共同协商,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乙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X甲、肖XX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肖XX负次要责任;因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X乙、被告李X甲、肖X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李X甲应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责任),被告肖XX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被告肖XX无证驾驶自有无牌车辆,无偿搭乘原告下班回家,客观上形成了无偿的搭乘关系,应承担搭乘人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肖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属载客车辆而搭乘,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也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X甲驾驶机动车缴纳交强险,原告李X乙合理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按照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XX应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50%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此起事故自身受到损害的相应责任(次要责任的50%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及补助费等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原告李X乙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480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5000元,余款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其中被告李X甲应赔偿原告30165元,被告肖XX应赔偿6464元,原告自行承担6464元。2、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计算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9951元,一审判决未将门诊费用和医务所费用认定,造成上诉人医药费损失7745.5元。上诉人在木器厂工作,日工资为90元,有误工证明佐证,上诉人住院34天,误工损失3060元。司法鉴定医疗终结六个月,误工损失应为16200元,一审判决误工损失少4303.5元。住院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补助费,黑龙江省标准为每天80元,一审判决支持每天15元,于法无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天143.37元,上诉人主张每天10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护理费少132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元,一审判决少1050元。营养费1000元未依法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肖XX承担次要责任30%,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5%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X甲辩称,被上诉人无能力赔偿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按省级标准赔偿,数额过高,因为事故发生在林业带岭区的桃南公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XX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X甲承担主要责任,肖XX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动乘坐肖XX的港田车。上诉人了解肖XX的车况不好,还坚持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将赔偿款5000元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中,公司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2205.50元是发生在就诊医院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上诉人主张的另外医药费7745.5元,因其不是在就诊医院发生,且上述票据无医嘱、无转院、住院手续,故上述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木器厂证明,因该证明无木器厂负责人签字,无木器厂会计账目予以佐证,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正确。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正确。交通费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就医情况支持350元正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冬梅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