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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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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8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钦,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刘更辉,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上诉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钦、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刘XX就其所有的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车(品牌型号南骏NJ180T、机动车种类2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12月31日,余XX在持A2证的情况下驾驶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车与黄柱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东线203KM+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柱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驾驶严重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酿成事故的发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柱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安全驾驶常识,未注意观察、避让,酿成事故的发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柱强亲属黄柱国、黄戴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3日,某保险公司根据调解书的调解,向黄柱强的亲属黄柱国、黄戴坤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5000元。
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车是2吨以下营运货车;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车是低速自卸货车,未认定余XX是准驾不符的情形。
原审法院另查明,准驾车型代号“A2”的准驾车型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B1、B2、C1、C2、C3、C4、M【B1准驾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B2准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C1准驾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C2准驾小型、微型自动档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自动档载货汽车,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M准驾轮式自行机械车】。2013年9月4日以后余XX是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刘XX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保险机动车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是2吨以下营运货车,而余XX持有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含了该营运货车,其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且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20061号)作出事故认定,亦未认定余XX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XX属准驾不符。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凭未实际履行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且无法认定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驾驶人余XX是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没有事实根据。二、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包括拖拉机)登记主管部门、管理职权、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余XX持有“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余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柱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时,认定余XX是否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应依据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来认定。而原审法院查明认为的“A2”驾驶证的准驾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却是依据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作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是2吨以下运营货车,而被告余XX持有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含了该营运货车,被告的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且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20061号)作出事故认定,亦未认定被告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XX属准驾不符,因此,被告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1、赣07/66526号车是拖拉机还是其他机动车应由法律规定;2、原审被告余XX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并不等同于原审被告余XX拥有驾驶拖拉机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审被告驾驶大中轻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并不等于原审被告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余才顺是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二、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机属于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是2吨以下货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余XX准驾不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规范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相符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上诉人余XX驾驶赣07/665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有超驾驶资质情形。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余XX持A2驾驶证驾驶赣07/66526号车属于低速自卸货车,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的2吨以下运营货车,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低速自卸货车;2、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认为“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认定错误。“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应依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3、赣07/6652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刘XX,而非余XX。被上诉人余XX、刘XX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余XX是否是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二、被上诉人余XX持“A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准驾不符情形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虽系赣07/6652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经多次转卖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产权已实际转移,应认定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余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某保险公司为本案所涉变型拖拉机承保时,在保险单上将该变型拖拉机登记为2吨以下货车,并按照运营货车的保险费率收取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证明其承保本案所涉变型拖拉机的相关保险时,并未将该变型拖拉机界定为农业机械中的拖拉机。同时,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只认定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认定在此事故中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余XX不属于准驾不符,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理由不成立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吴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冬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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