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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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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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5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X,男,汉族,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冀J×××××、冀J×××××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车挂靠于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原告该车行驶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高速入口处突然爆炸起火,将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车损的金额为256839.84元达成一致,但被告辩称火灾、爆炸、自燃险属于附加险,上述车损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称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附加险有20%的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吉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主、挂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火灾、爆炸、自燃险在理赔时是否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尽到该项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在车损中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车损金额达成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839.84元。本案诉讼费5476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承担515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保单等组成,我司的条款是经保监会批准后施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附加承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该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写明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对于火灾原因引起的车辆损失均规定有免赔额度,这是行业惯例,其作为一名车辆所有人,可以理应知道存在此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的免赔额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卜XX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的保险经办人员向被上诉人承诺:你的车投的是全险,不计免赔,将来车辆出了事故,全部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火灾要扣减20%的免赔率,而且投保时也未向被上诉人告知相应的保险条款,更未对该20%的免赔率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和火灾险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赔偿。另外,上诉人主张的20%免赔率,因该保险条款未向我方进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挂靠于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卜XX。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风险提示书,以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时应否扣减2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挂靠公司虽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因“投保人声明”属格式条款,仅凭“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切实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另,本案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保险条款中虽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内容,但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扣除20%免赔额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秉华
审判员郭亚宁
审判员穆庆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霍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