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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28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3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其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我公司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中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安全装载的我公司在商业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本案中人伤和车损部分我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必须遵守不准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长期经营营运车辆的主体,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以及道路安全法应该了然于心,明知超载,仍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将被上诉人不遵守行政法规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上诉人公司均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过磅后,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车辆超载;产地不同,花岗岩的质量、重量就会有所不同,上诉人并没有提取我公司运输的石材密度单方估算为超载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31,759.00元,其中车损81,759.00元、货物损失32,000.00元、施救费1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公司的司机冯德伟驾驶辽HXXX30/辽HM909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开发大路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车上货物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冯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00元,赔偿车上货物损失32,000.00元。经原告申请并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营监评字(2016)第000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XXX30/辽HM909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81,795.00元。
另查,2015年6月5日,辽HXXX3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辽HXXX9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4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辽HXXX30/辽HXXX9挂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保费,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付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81,795.00元、货物损失32,000.00元、支付的施救费1.5万元,合计128,795.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8,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93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XX30/辽HXXX9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其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司机冯德伟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内致车损及货物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及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车辆超载造成的。另外,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的货物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体积及石材密度估算被上诉人车辆超载,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事故车辆超载,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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