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江贸石油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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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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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诉讼代表人程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江贸石油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珍。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索桂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宏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江贸石油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贸供应公司)、索桂贤、陆宏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贸供应公司一审诉称: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江贸供应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3日,刘汉珍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王红驾驶的索桂贤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陆宏飞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汉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红、陆宏飞不承担责任。江贸供应公司扣除已向索桂贤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仍需支付第三人51100元。后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江贸供应公司保险理赔款15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刘汉珍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经该核实,系刘汉珍未按期进行体检。根据平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索桂贤、陆宏飞一审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贸供应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红旗牌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第(一)项的内容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注:为加黑字体)。第三者险所对应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有“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江贸供应公司在该栏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盖章。
2014年10月3日20时40分,江贸供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珍(注:其时已超过60周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湖滨国际路段时,与王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注:所有人索桂贤)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驾驶人陆宏飞,所有人张家港市龙达管道包装有限公司),致使三方车辆损坏。2014年10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汉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陆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为15000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损失为1100元。刘汉珍已代江贸供应公司给付索桂贤赔偿款130000元、支付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100元并持有该11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件。
另查明:刘汉珍所持有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但由于未及时体检,导致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刘汉珍于2014年12月12日体检合格后,其驾驶证恢复为正常状态。
原审审理过程中:1、江贸供应公司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将已支付第三者的130000元赔付给其,未支付第三者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第三者索桂贤20000元、赔付陆宏飞1100元,后根据庭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将已支付第三者的131100元赔付给其,直接赔付第三者索桂贤20000元;2、刘汉珍及某保险公司对江贸供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江贸供应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刘汉珍驾驶证基本信息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刘汉珍驾驶证信息、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刘汉珍的驾驶证状态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江贸供应公司认为:一、驾驶员刘汉珍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事发后经体检,刘汉珍的身体条件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故刘汉珍事发时不存在妨碍驾驶的安全隐患;二、驾驶人员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不等同于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资格,只是属于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仅是违反交通管理的一种行为。公安机关未注销其驾驶证之前驾驶证仍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不能认定驾驶人员丧失驾驶资格;三、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某保险公司认为:一、驾驶员刘汉珍于1950年6月份出生,事发时已满63岁,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年以上;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且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综上,当事人刘汉珍的驾驶证状态符合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范畴,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汉珍因未按期体检而导致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但并不等于驾驶人丧失了驾驶资质,而是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汉珍体检合格而使得驾驶证恢复了正常状态,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汉珍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适宜驾驶车辆的身体状态,故刘汉珍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状态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风险增加,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赔事由并不成立,上述免责条款虽然已向江贸供应公司告知,但在本案情况下依法为无效条款,不予适用。
综上,该院认为:江贸供应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贸供应公司诉请的保险理赔款所涉及的损失金额由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亦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相关法规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江贸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江贸供应公司保险理赔款131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给付索桂贤保险理赔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经查验,事发时驾驶员已经62周岁,未按期体检,应属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驾驶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
江贸供应公司二审答辩称:事发时,驾驶人刘汉珍的驾驶证状态不属于有效期届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刘汉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江贸供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贸供应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已向江贸供应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故江贸供应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刘汉珍年满60周岁,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未进行体检,其驾驶证状态被记载为“注销可恢复”,该驾驶证因事故后刘汉珍体检合格而被恢复至正常状态,因此驾驶人刘汉珍在上述期间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刘汉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不适宜驾驶车辆的身体状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刘汉珍未按规定进行体检,并未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该情形也不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刘汉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