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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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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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2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彭敏丽,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31日,原告王XX在北京海派奥特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胜达2656CC越野车一辆,单价288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5日,车牌号码为黑GXXX55。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黑GXXX55号胜达牌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处载明的金额为208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保险限额处载明的金额为208000元,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208000元缴纳了4779.20元的保险费。2014年4月15日14时40分许,原告丈夫许德君驾驶黑GXXX55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鸡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路口北100米附近时为躲过道的行人将车驶入路左侧后与黑GXXX0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相碰触,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鸡冠(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德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黑GXXX55号车推定全损;2、原告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处原告“王XX”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签。涉案车辆残值鉴定为3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2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审判决认为,虽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签字处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但原告在被告处为黑GXXX55号胜达牌越野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等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回执中的原告“王XX”的签字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故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6‰的月折旧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比例赔付条款,且该折旧率没有法律依据和行业标准,该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五条第10项对新车购置价解释为,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本案中涉案车辆购置价格为288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24615元,合计312615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的新车购置价按照通常理解应为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即
312615元,而保单中新车购置价处载明的金额为208000元,足以认定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减去折旧后的金额,即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第三款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认定全损,被告应当按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约定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约定为208000元,未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08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被告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于被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原告享有受损车辆,应当从被告给付的保险金中减去车辆的残值31200元,故被告应当实际给付原告保险金17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208000元,扣除车辆残值31200元,即实际给付176800元。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8000元”为上诉人赔偿的最高限额而非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仅约定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投保时车辆价值208000元是折旧后价值无法律依据。3、案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依科学推算或经过鉴定。4、折旧率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内容,仅是计算实际价值的科学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是多少。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视听资料一份,旨在证实:208000元是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格。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且是偷录,是唯一性的,不能形成链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且该证据中体现的保险金额,并不是保险价值,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五条解释的新车购置价为: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据此,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12615元。2013年7月18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8000元,该价格低于实际购置车辆价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08000元为减去折旧后的金额,即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亦未错误理解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格208000元。另双方关于折旧率推算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折旧率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平
审判员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郑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