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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州南浔鑫赞包装材XX、马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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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0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州南浔鑫赞包装材XX。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代表人:马XX,该厂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X,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3层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674798XXXX。
代表人:张旭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鑫赞包装材XX(以下简称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保险人湖州华盛绸厂(以下简称华盛绸厂)将其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财产险,某保险公司向华盛绸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1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5年1月9日,华盛绸厂将厂房出租给鑫赞包装厂开办饭盒厂,租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15年4月29日,鑫赞包装厂使用厂房时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人厂房受损。经湖州市消防支队南浔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鑫赞包装厂及被保险人华盛绸厂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公估费用。经公估报告确认,核损为338417元,扣除免赔率、残值等,保险人应承担的理算金额为24万元。2015年6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24万元。另悉,鑫赞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马XX系投资人,顾XX系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鑫赞包装厂因使用不当致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马XX、顾XX为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基于财产险赔付华盛绸厂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诉请判令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向华盛绸厂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4万元及垫付的保险公估费用13530元,合计为253530元;本案诉讼费由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共同承担。
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一审共同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诉称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公估委托书上虽盖具有鑫赞包装厂的公章,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公章系华盛绸厂老板吕建伟盖具,鑫赞包装厂对公估情况并不知情。二、起火点虽在承租的厂房内,但引发火灾的原因可能是从银宸纺织配电房到承租厂房之间的电气线路故障。三、华盛绸厂向鑫赞包装厂提供的厂房未通电,没有独立的配电房,厂房内未安装任何电线电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华盛绸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实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五、顾XX仅为鑫赞包装厂的员工,该厂投资人为马XX,故顾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华盛绸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富U保”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约定保险金额为51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20%,两者以高为准。同年4月29日15时35分许,在华盛绸厂内开设的鑫赞包装厂发生火灾。同年5月12日,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浔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包装车间西南侧,起火点为距车间西墙内墙面6米至8米,距南墙内墙面8米至10米区域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后经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华盛绸厂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为338417元,残值为20674元,在计算投保比例及扣除残值、免赔额后,确定理算金额为24万元,某保险公司共花费公估费13530元。2015年1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华盛绸厂支付保险金2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华盛绸厂将本案火灾事故所涉厂房出租给鑫赞包装厂开办饭盒厂,约定鑫赞包装厂在承租期间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不安全因素发生,如产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责任由鑫赞包装厂自负,与华盛绸厂无关。本案所涉厂房未经消防验收,鑫赞包装厂自认该厂房内部电气线路均为其自行安装,内部灭火器也均为其自行配置。火灾发生后,厂房附近的消防栓(系华盛绸厂提供)与消防水管接口不相匹配,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华盛绸厂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盛绸厂发生火灾,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其赔偿金额内向鑫赞包装厂主张赔偿权利,鑫赞包装厂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本案火灾原因在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点位于车间内部,现鑫赞包装厂主张系外部线路故障引发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厂房内部电气线路均为鑫赞包装厂自行配置,故对火灾事故发生,华盛绸厂不存在过错,应由鑫赞包装厂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结合顾XX、吕建伟陈述,确实存在消防水管与消防栓接口不一致导致无法及时灭火的情形,吕建伟也自认厂房未经消防验收,故对火灾损失扩大,华盛绸厂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华盛绸厂与鑫赞包装厂各自负担20%、80%为宜。第二,关于赔偿主体,顾XX答辩表示其系鑫赞包装厂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本案证据,华盛绸厂与鑫赞包装厂的租赁合同由顾XX签字,顾XX在消防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双林开了家包装厂”,张鹏展亦陈述老板叫顾XX,故可以认定顾XX是鑫赞包装厂的实际经营者。鑫赞包装厂在承租华盛绸厂厂房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顾XX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马XX作为鑫赞包装厂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火灾损失,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委托书上的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火灾损失以公估报告为准;关于公估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查明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其理赔工作的一部分,其向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费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赔偿金,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鑫赞包装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92000元。二、如鑫赞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马XX、顾XX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9元,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负担1932元。
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加大了作为承租方的鑫赞包装厂对于承租物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本案厂房系出租人吕建伟于2014年在华盛绸厂老厂房旁边空地上搭建,2014年12月搭建完毕,2015年1月9日出租给鑫赞包装厂,租赁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交付时该厂房无具体规划审批手续,也无法申请消防、工业用电等相关手续,无独立配电房,用电来源于相邻的银宸纺织厂配电房,至火灾发生前出租人吕建伟一直未就该厂房的安全生产条件做改善。2015年3月13日,华盛绸厂将其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该厂房投保前,鑫赞包装厂已在该厂房内正常生产经营,某保险公司理应了解该厂房投保时的状况,即作为鑫赞包装厂生产一次性泡沫饭盒所使用的厂房,某保险公司所负担的可保风险应当为投保时标的物实际所处的风险而非标的物静态下的风险。二、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或者灭失,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有限赔偿责任。鑫赞包装厂通过合法有偿的手续,取得对本案厂房的占有使用权利。因出租人吕建伟新建的厂房没有用电设施,双方协商决定供电的临时方案,即由吕建伟与银宸纺织厂协商,从银宸纺织厂配电房接出电线,厂区内部线路由鑫赞包装厂自行决定电线布线方案。鑫赞包装厂在供电线路的布置上是出于出租人的安排,不存在隐瞒出租人私拉私接电线的情况。华盛绸厂交付给鑫赞包装厂的厂房没有安装任何电线线路,违背了鑫赞包装厂承租厂房的目的。鑫赞包装厂本身是善意的,应当由出租人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逻辑混乱,部分情况失实,未能查明事实真相。一审判决仅仅依靠火灾发生的地点为车间内部,就认定鑫赞包装厂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太过于主观臆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电气线路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应当包含从银宸纺织厂的配电房到车间内部机器设备的所有环节,无论是哪个环节的原因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导致起火。火灾当日的勘查报告结果为厂房内机器设备烟熏痕迹严重,未发现明显的过火痕迹,勘查西南侧配电柜,配电柜烧毁严重。勘查结果排除了机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起火的地点为西南侧配电柜,该位置正是从银宸纺织厂的配电房接出线路与车间内机器设备接入电路的连接点,两段线路都会造成配电柜起火。不能因为火灾发生在车间内部就认定电器线路故障的原因也一定在车间内部,火灾发生在车间内部与电器线路故障在车间内部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调查中,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补充认为:顾XX主体不适格,本案承租人是鑫赞包装厂,为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是马XX,顾XX不是侵权主体,是该厂负责人,管理企业运营,属职务行为,顾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损失应由吕建伟自负70%。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由鑫赞包装厂承担事实清楚。火灾认定书载明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首先本次事故起火点为包装车间内的西南侧,位于鑫赞包装厂租赁区域内,起火时鑫赞包装厂在使用厂房。其次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是鑫赞包装厂购买安装使用,这一点鑫赞包装厂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再次公估报告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鑫赞包装厂代位求偿。二、鑫赞包装厂所称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有限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本次火灾事故责任比例确认。造成火灾的过错在鑫赞包装厂,与被保险人华盛绸厂无关,鑫赞包装厂所称交付时不具备使用条件等理由,均与火灾的发生无关,鑫赞包装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出租的厂房存在引发火灾的隐患。三、房屋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承租期间,鑫赞包装厂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不安全因素发生,如产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责任由鑫赞包装厂承担。四、某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责任已经确定由鑫赞包装厂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盛绸厂承担20%的损失有失公允。综上,鑫赞包装厂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厂房处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其负有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从事故认定书看,起火点在鑫赞包装厂管理使用的车间内,火灾成因也系鑫赞包装厂购买使用安装的电气线路引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应由华盛绸厂承担主要责任。首先,鑫赞包装厂认为华盛绸厂将案涉厂房租赁时未安装任何电线线路,违背其承租厂房的目的。但鑫赞包装厂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厂房没有用电设施,与华盛绸厂协商了供电方案,二审调查中鑫赞包装厂亦陈述在租赁前已实际查看过现场,由此表明鑫赞包装厂知晓并接受厂房的实际状况。其次,鑫赞包装厂认为华盛绸厂至火灾发生前一直未就厂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改善,但厂房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鑫赞包装厂在承租期间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不安全因素发生,如产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责任由鑫赞包装厂自负,即华盛绸厂不负有厂房维修改善的合同义务。再次,对厂房内部电线排布,已查明系由鑫赞包装厂自行安装,虽鑫赞包装厂称内部线路由其电工及华盛绸厂电工共同安装,但该说法缺乏证据证明。最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认定起火点在厂房内部,配电柜烧损严重,鑫赞包装厂认为有可能是银宸纺织厂配电房接出线路造成起火,该说法亦无证据印证。因此,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主张应由华盛绸厂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华盛绸厂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华盛绸厂承担20%责任,系合理范围,未有不当。
二、顾XX是否为鑫赞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并对鑫赞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鑫赞包装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马XX,但顾XX身份较为特殊。顾XX系马XX丈夫,以鑫赞包装厂名义与华盛绸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顾XX在消防部分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双林开了家包装厂”,鑫赞包装厂员工张鹏展亦陈述顾XX为鑫赞包装厂老板;消防部门火灾现场看验笔录载明案涉火灾起火单位为顾XX投资的鑫赞包装厂,顾XX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顾XX是鑫赞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一审判决实际投资人顾XX对鑫赞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属正确。
综上,鑫赞包装厂、马XX、顾X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湖州南浔鑫赞包装材XX、马XX、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阮梦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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