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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2民终268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崇是全额赔偿,周XX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孙崇受伤,我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向周XX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周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20900元;2、判令周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孙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XX驾驶的甘0907691运输型拖拉机在常州市武进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崇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孙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周XX驾驶的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崇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周XX和某保险公司,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后周XX不服,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4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周XX持有B2E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孙崇120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崇23275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按上述判决书规定向孙崇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0900元。
一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孙崇的交强险赔偿款120900元是否可向周XX追偿。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周XX只持有B2E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向周XX追偿,但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小来确定追偿数额。周XX虽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崇负主要责任,周XX只负有次要责任,周XX的赔偿范围只限于周XX应向孙崇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周XX只能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承担责任,以30%为宜,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X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付的保险金3627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1.3元,周XX负担407.7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是否能向周XX全额追偿。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周XX行使追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作为侵权人,周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造成的侵害后果系事故双方共同作用而产生,根据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周XX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大祥
审判员陈霄燕
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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