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段X、孔XX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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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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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5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物流),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流),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现住营口市。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段X、孔XX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甲,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段X,被上诉人孔X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少判令被告承担的65,36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货物损失有证可查,一审法院仅凭收条计算损失金额而忽略了收条中可能发生的损坏部分。
一审被告辩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段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孔XX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委托被告孔XX联系承运货物,2015年7月9日,被告泰达物流公司和被告段X承运原告的箱号为TGXXX687352和CCXXX443930号集装箱(所载货物为饮料)。在被告泰达物流公司和被告段X的承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经核算该笔货物损失为100862元。现被告泰达物流公司、被告段X、被告孔XX均对理赔事宜互相推诿不予向原告理赔。故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泰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X、孔XX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为被告泰达物流公司、被告段X的承保单位,故一并诉讼,请求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委托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集装箱货柜箱号为TGXXX687352和CCXXX443930的荔枝饮料(其中罐装800箱,每箱单价31元;瓶装3622箱,每箱单价21元)发往抚顺,收货人为安爽,货物总价值100862元。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该批货物从鲅鱼圈港至抚顺间的运输委托给原告承运。2015年7月9日,原告又将该货物的承运工作通过被告孔XX委托给被告段X承运。2015年7月10日,郭峰驾驶被告泰达物流公司牌照号为辽HXXX76(4019挂)车承运该批货物,行驶至灯塔市境内时车辆倾覆,集装箱掉落,造成车载货物荔枝饮料部分毁损。2015年7月19日,收货人安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货场瓶装2743箱、听装640箱。暂时外观看合格,瓶装2000箱、听装200箱,具体数量不详;不合格,瓶743箱、听440箱。同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保险公司到达受损货物所在地抚顺市南阳路收货人仓库,对受损货物现场查勘,确认珍珍牌荔枝味汽水罐装漏液污损75件、瓶装漏液污损122件、其余饮料有部分存在漏液污损情况,比例为1/10;罐装24听/件,330ML/听;瓶装15瓶/件,520ML/瓶。饮料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又查,原告称,根据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全部销毁,但未向法庭提供销毁货物的相关证据,亦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到场。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从欠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中直接扣除该批货物损失赔偿款100862元。之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从欠原告的运费中扣除该批货物损失赔偿款100862元。再查,2014年8月5日,泰达物流公司在第三人处为辽HXXX9挂车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4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箱体赔偿限额为2万元,箱体内所载货物赔偿限额为8万元。综合绝对免赔率为15%。辽HXXX76(401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达物流公司、被告段X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达公司及段X在运输过程中未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造成了部分货物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货损。在本案中因原告在货物销毁时,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到场确认又未提供相关货物已全部销毁的证据,导致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销毁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运货物的价值100862元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支持,即被告应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货物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50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且货物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第三人可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汇物流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35502元。二、驳回原告天汇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原告天汇物流公司负担1629.45元,被告泰达物流公司、被告段X负担88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供珍珍饮料公司所出具的《作业指导书》,证明目的不明确,达不到证明货损数额的目的。2.上诉人提供《销毁照片》,难以认定关联性,无法指向该货物数量是否足够。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及段X在运输过程中未保证上诉人货物的安全,造成了部分货物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货损应以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货物损失数额35502元为准,因货物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65360元的请求,虽提供了证据《作业指导书》、《销毁照片》,从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故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上诉人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狄荣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