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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吴崇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21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傅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吴崇海,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机崔虎驾驶第二原告所有挂靠第一原告营运的辽HXXX5C/辽HXXXC挂号车于2014年9月15日在盖州市万福镇东爬山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花费10000元施救费,维修车辆费用126687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6687元。
另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处有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28000元和107440元。
再查: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发动机进行碰撞痕迹检验,但未在法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辽HXXX5C/辽HXXXC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经济损失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26687元,共计136687元,该实际经济损失在第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由第一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可将理赔金直接支付给第一原告。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即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6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提供修理发票。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此次事故无关,物价报告系4S店报价,明显过高,且只能证明车辆需维修的价值并未证明车辆已实际修复,应提供修理发票。
被上诉人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吴崇海辩称:上诉人虽提出对发动机进行碰撞痕迹检验,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修复并投入运营,因需扣税问题没有开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辽HXXX5C/辽HXXXC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崇海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经济损失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26687元,共计136687元,该实际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诉人可将理赔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此次事故无关,因其未在法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物价报告系4S店报价,明显过高,且只能证明车辆需维修的价值并未证明车辆已实际修复,应提供修理发票的上诉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物价过高,又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并投入运营,因扣税问题暂未开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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