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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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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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8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车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孙夏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并答辩: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事故车辆发生的施救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5564元已实际发生,系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折旧按实际价值理赔,因为车辆已经评估鉴定修复完毕。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并答辩: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理赔款107408.82元。理由:事故车辆已经使用58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折旧,应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并辩称:涉案车辆的施救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鉴定金额确定合理损失,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司机杜兴相驾驶辽HXXX77号、辽HXXX0挂在G102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杜兴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辽HXXX7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78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辽HXXX0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5596.8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
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正价评字(2016)第01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总值为185485元(已扣除残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生效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对鉴定报告中第八页中第61项、第62项缸体和变速箱总成价值超出市场正常价值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为肇事车辆对方车辆为无责请求扣除对方无责限额1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事故损失18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10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40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车辆发生的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556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生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维修车辆的费用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中第八页中第61项、第62项缸体和变速箱总成价值超出市场正常价值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肇事车辆对方车辆为无责请求扣除对方无责限额1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事故车辆发生的施救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556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系合理支出,并且理赔总额220949元(220949元=185385元+30000元+5564元)在主挂车车损297990元(297990元=217890元+80100元)的保险限额之内,故诉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没有论处,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事故车辆已经使用58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折旧,应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车辆已经评估鉴定修复完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事故损失185385元、施救费30000元、鉴定费5564元,合计220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510元,由上诉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