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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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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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429号判决,改判我司承担159152.91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一审提交泛华公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货损金额为159152.91元,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货损金额应为159152.91元;二、此案诉讼主体为张X,但是实际被保险人为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张X,而且向我司所提供的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王英明,并非张X,此案主体不适格,我司不应赔付张X经济损失,应向实际被保险人赔付,并且我司与张X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张X辩称,公估报告确认的案件损失金额为268720元,这一点双方都没有异议。只是建议赔付金额为159152.9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损赔款268720元;集装箱损失赔款3万元;施救费2.8万元,合计32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张X的司机张雨驾驶辽HXXX43/辽HM209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海城市牛庄外环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电线杆和联通光缆及集装箱受损。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货物损失26872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给货主。原告已支付施救拖车费2.8万元,赔偿集装箱损失3万元。合计32672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辽HXXX43、辽HXXX9挂事故车辆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挂靠在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6月18日,辽HXXX4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611万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3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辽HXXX9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辽HXXX43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辽HXXX9挂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承运的货物2个集装箱牛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保费,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付因交通事故已赔偿货主货物损失268720元、支付的施救费2.8万元、赔偿集装箱损失3万元,合计326720元,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按比例赔付的意见,因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上已明确保险的标的物为“2个集装箱50吨”,原告实际承载的货物量为44.678吨,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该车辆挂靠在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挂靠单位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对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挂靠费用,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车辆肇事后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涉案车辆肇事后,原告已赔偿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已经赔偿的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3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以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车辆货损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根据公估报告货损金额为159152.91元,但公估报告中该金额只是建议赔付金额,实际货损应为26872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并非被上诉人张X,而是案外人王英明一节,由于被上诉人张X与案外人王英明系夫妻关系,且案外人王英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张X实际控制并运营,被上诉人张X与营口顺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中亦载明被上诉人张X为该车所有者,故被上诉人张X作为车辆所有者,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其已经赔偿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狄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