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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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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5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珺,该公司理赔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学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珺、被上诉人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DXXX91号牵引车、甘D3509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等内容。同年6月3日,在宁夏中宁县锦宁碳素厂,因薛赟驾驶的甘DXXX91号半挂车往前溜车,碰到前方驾驶员在车上睡觉的甘DXXX08号半挂解放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甘DXXX91号半挂车花费修理费24505元,并赔偿第三人所有的甘D4335号挂车修理费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抗辩涉案事故系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方是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的理由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但该约定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据此,应认定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履行进行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长城汽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24505元、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000元,均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24505元、赔偿第三人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255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现场勘查人员在做现场笔录时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睡觉,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三人车辆维修费1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泰县长城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450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4505元。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原因是被保险车辆没有刹车,而非无人驾驶状态下的溜车相撞事故。上诉人提交的拒赔通知书及勘查人员的笔录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不足以推翻中宁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被保险车辆系无人驾驶状态下发生事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即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拒绝赔付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付维修费24505元,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予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晓忠
代理审判员殷恒恒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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