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姬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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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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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某保险公司铜川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祥,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2015)铜耀新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平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敏主审,审判员刘坤琪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被上诉人姬XX的委托代理人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安邦公司承认原告姬XX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铜公交发(2014)284号关于落实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的通知:一、实施时间:2014年9月1日;二、适用车型:非营运轿车(含大型轿车);三、已注册适用车型的政策:注册登记日期在2010年9月1日(含)至2012年8月31日(含)之间的,由于已检验过了1次,可以适用免检一次的政策。四、对6年内免检车辆,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发检验标志时不再查验机动车,只按下列程序每2年核发“合格标志”。原告陕BXXX68号小型桥车2010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核定了损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2014年9月1日铜川市实施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原告车辆在2010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属于免检范围,原告虽未在期限内按照规定到公安交管部门领取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但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到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取得了检验标志,是原告对新的规定理解偏差,非原告主观故意所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车辆未检验造成,而属单方责任所致,故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17000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姬XX车辆损失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出险时并没有完成检验,而是出险以后才进行的年检,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保险车辆在政策规定免检范围内,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出险时并没有完成检验,年检是在出险以后才进行的,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铜公交发(2014)284号关于落实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的通知及免检车辆办理程序看,对6年内的车辆,只审核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凭证、违章处理等情况,并不对车辆上线检测。本案中,虽然该车辆在出险时没有完善检验手续,而是在出险以后才办理了检验标志,是被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并非故意所为。况且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非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车辆未检造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董敏
审判员刘坤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