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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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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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傅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蓉,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金成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系辽HXXX0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住大石桥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蓉,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勇、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辽HXXX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1日8时30分由原告司机高明东行驶至岫水公路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蒙DXXX05号车辆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进行修理,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欠原告看车费人民币2500元、现场救援费人民币8000元,该车辆修复后花销修理费人民币112190元,花销工时费人民币9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看车费并垫付了施救费;被告应当向原告王X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看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被告辩称的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X施救费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129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X看车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判决并有二次施求费,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辩称:上诉人称对车辆定损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才提出定损,在修理过程并没有定损,既然没有及时定损就应该按照实际修车费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地点在大石桥附近,修理厂也在大石桥附近,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看车费并垫付了施救费;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王X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判决并有二次施求费,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一节,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