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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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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组织机构代码68465400-4。
代表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海兰与被上诉人胡XX之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胡XX驾驶鲁RXXX35号三轮汽车与魏世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祁云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驾驶的鲁RXXX35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祁云玲向该院提起的诉讼,该院判决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云玲损失总计12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以胡XX驾驶证记满12分被停止使用,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提起诉讼向胡XX追偿,请求判令胡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胡XX驾驶证记满12分被停止使用,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主张由胡XX赔偿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因胡XX抗辩其对驾驶证记满12分并不知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而某保险公司又不能证明胡XX的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且不能证明其在与胡XX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记分达到12分,保险公司即可行使追偿权的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向胡XX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胡XX自认驾驶证已记满12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胡XX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胡XX对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不知情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胡XX的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明显不符合举证规则。2、驾驶证记满12分应当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及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该内容为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需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证扣满12分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记分达到12分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但没有认定其为无证驾驶。虽然被上诉人胡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且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胡XX持C4D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2、被上诉人胡XX对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一事并不知情,其驾驶车辆上路不是主观上故意违法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驾驶证扣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长聚驾驶鲁RXXX35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C4D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胡长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非胡长聚无证驾驶,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因此,即便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扣满12分,胡长聚所应接受的处罚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参加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并非将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应属管理性规定,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本案胡长聚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为由否定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胡长聚系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高纪平
审判员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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