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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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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6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5492277-0。
代表人何德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薛文、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XX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陈XX赔偿车辆维修费6904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某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方式与陈XX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陈XX所有车牌为闽A×××××号的风神FQ7200-III,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人民币156600元,并且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上述事故车辆是福建鑫荣投资有限公司购置于2003年,新车购置价为233800元;陈XX于2004年2月3日通过中介海峡旧车交易市场向福建鑫荣投资有限公司购得该车辆。陈XX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3359.72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写明了陈XX投保的闽A×××××号的新车购置价为156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双方未明确哪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2013年12月21日11时36分,陈XX之子洪翔驾驶上述闽A×××××号车辆至宏路中联城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车不慎碰撞道路中心花圃,造成该车损害和花圃损坏的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陈XX先行支付了施救费300元;2014年1月22日,陈XX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损,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陈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了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日,某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方式与陈XX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经鉴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1000元,陈XX主张修复金额人民币69045元远远超过该车出险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该车没有修复必要,符合推定全损条件,故应以折价的方式,即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陈XX移交车辆残值的前提下,赔偿陈XX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理由,而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向陈XX明确表示这一意思表示,故某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对陈XX不能产生约束力,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形成于2013年7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向陈XX签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虽只注明了新车购置价为156600元,未注明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核定收取156600元的保费,以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责任限额156600元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上述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156600元,因此该事故车的折旧应自合同成立时的2013年7月2日开始。按照投保时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6600元开始计算折旧率,那么折旧的月份数也应当从合同签订时起计算至出险日止,即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5个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计算公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56600×(1-6‰×5)=151902元。核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在核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时,因其故意或自身过失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其过错不应当由陈XX承担。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并非新车,仍然同意陈XX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是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核定陈XX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交纳保费,陈XX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69045元,在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9045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陈XX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照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鉴定,该笔鉴定费19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故陈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XX71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采信闽立司鉴字[2014]CS第0071号《鉴定意见书》,也未采信汉鼎评报字(2014)第4140718014号《评估报告书》,又拒绝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简单采信南方鉴定所[2014]鉴估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讼争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以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赔款。3、假设为修复闽A×××××车辆确需支出69045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时,也应按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上诉人一审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遗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福州汉鼎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引用的依据早已被废止,一审未采信其鉴定结果并无错误。2、被保险机动车经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为156600元,已经过折旧计算,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从新车购置之日起再次进行折旧,存在重复折旧的事实。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确定车辆保险金额为156600元,其按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却以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不符合公平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被保险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8日。讼争保险单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56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6‰”;第三十五条第10项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再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XX自认被保险机动车尚未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审查本案保险单内容,并未明文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且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即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据此,应当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定值保险,而是第二款规定的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核定标的价值,并按是否足额投保确定赔偿办法和赔偿金额的保险。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因此,不定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很可能存在差异,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少于保险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则为超额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计收保费,出险时却仅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有违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投保人可以从新车购置价和协商价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以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车辆损失险的保费是根据其赔付成本精算确定的。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无论车辆的使用年限,保险公司都会按使用全新配件修复的标准全额理赔,而不考虑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情况;按协商价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将按照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既然选择了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就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其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所获得的只是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时间跨度内因约定的标的发生损毁或灭失而自保险公司处得到相应补偿的可能性;对投保人而言,其所获得的保险金可能远大于其所支付的保险费,也可能只支出保险费而因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无法获得任何保险金。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保险期间内车损险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在车辆多次出险的情况下,部分损失的累加赔偿金额有可能超过保险金额,故不能就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进行简单比较即作出保险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投保人从中获益。若不考虑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保险金,则会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
综上,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较长时间,仍然选择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则理应接受该种投保方式所带来之利弊。故被上诉人的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8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已使用128个月,根据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56600元×(1-128个月×6‰)=36331.2元。
在被保险机动车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XX请求上诉人按69045元的标准支付被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69045元已远超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6331.2元,故应推定被保险机动车全损。根据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应按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被上诉人支付36331.2元理赔款。除上述36331.2元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8531.2元。
被上诉人按156600元的标准支付保险费,却只获得36331.2元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另行要求上诉人退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理赔款38531.2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4元,由陈XX负担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魏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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