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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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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1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百灵,张XX女儿。
原审被告张立国,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灵、原审被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张立国系辽HXXX53(HN212挂)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立国为其所有的车辆以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5月17日2时10分,赵文吉驾驶辽AXXX20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297KM+4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张立国驾驶的辽HXXX53(辽HXXX2挂)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文吉、张立国及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73414.48元。2015年12月16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的误工时长为150日。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3242.22元,具体如下:医药费73414.48元、伙食补助费2496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4829.50元(165.53元/天×150天)、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26天),总计103242.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立国对张X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首先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0万元。因张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张立国无须再向张XX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代为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即辽AXXX20号重型货车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立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张XX为我司承保车上人员(乘客),此案责任认定上已经明确载明张立国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质量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超载当时保险没有向我们说明,免责签字不是我们签的,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问事故原因,一旦超载就拒赔,这样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关于追偿权原审引用的法条已经写明了。
原审被告张立国辩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原审被告张立国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告知,否则该条款无效,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此外,引起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并非原审被告张立国,故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狄荣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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