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邓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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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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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万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邓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勇,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谢XX、邓XX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之子谢峰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舞台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3、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子谢峰在舞台车搭建戏台表演时,从舞台车车尾摔落死亡,年仅18岁。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20000元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谢峰为其所有的鄂S×××××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3、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16日,谢峰承接一场丧事表演,在车尾搭建戏台时意外摔落,后脑撞击车辆边角,造成谢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勘查及询问现场人员后对该事故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峰生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雇请司机为其驾驶车辆在外从事舞台表演。
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中,谢峰系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不慎从车辆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XX、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XX、邓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XX、邓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系特种车即舞台车,不管该车辆是在道路上行驶,还是停止在某处搭建舞台,均应视为车辆在使用,舞台车上的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舞台车或特种车的保险条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给付该种保险理赔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是由该车发生意外事故时造成的。而本案中,谢峰因“在车尾搭建戏台时意外摔落,后脑撞击车辆边角”死亡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事故。上诉人谢XX、邓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XX、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