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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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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程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任XX诉称,任XX系辽XXXXLB车车主,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475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任XX驾驶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与丁香街路口时,发生了该车辆撞树的单方事故,交警队认定任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任XX多次找到被告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254757元,鉴定费2547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现场查看情况,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人员无法确定,通过笔录记载任XX称报案时驾驶人为张轩榕,后任XX又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任XX本人,而非张轩榕,其行为属于毁灭证据、伪造现场,符合保险诈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任XX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L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家屯区香杨路与丁香街路口时撞树,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任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任XX的车辆受损。依任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4757元,支出鉴定费2547元。辽XXXXL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47500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任XX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金的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任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475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任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任XX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2547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XX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交警支队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张轩榕,而非任XX,任XX的行为属于毁灭证据、伪造现场,符合保险诈骗情形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4757元,鉴定费2547元,合计人民币257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出具,未附现场图,且事故当时交警未到达现场仅凭当事人口述,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事故发生后,在对被上诉人的询问中,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的描述互相矛盾,且8月20日被上诉人称系张轩榕驾驶车辆,后又称自己驾驶车辆,故其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XX辩称,被上诉人任XX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车上人员头部受到撞击,张轩榕路过事故现场帮助处理,后来才知道是以张轩榕的名义报险。后来为了纠正错误,被上诉人到保险公司说明情况。事故认定书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询问谁为驾驶人时,张轩榕自称系其驾驶车辆;2015年8月20日保险公司分别询问任XX和张轩榕,二人均称驾驶员为张轩榕;2015年8月24日保险公司询问任XX,任XX称出险时系其驾驶车辆;201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询问尚丽媛(系上诉人任XX妻子),尚丽媛称驾驶员为任XX。对于前后互相矛盾的陈述,被上诉人任XX解释为由其朋友张轩榕帮其处理事故。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及查勘现场录音、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免责。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该原则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亦体现在合同的整个履行中。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主要目的就是使保险人能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及时核定,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现被上诉人任XX在事故发生后,虽履行了向保险公司及时报险的义务,但未在第一时间如实告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导致客观上已无法检测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致使该事故的原因、性质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事由无法查清(酒驾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该类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被上诉人的这种故意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对因此导致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担责。此外,被上诉人隐瞒事发时实际驾驶员身份的行为,亦与诚实守信的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故一审在此情况下,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共计10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葛钧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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