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尧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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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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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0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岳汉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周尧峰,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尧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XXX9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一原告的名下。2015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司机杨光驾驶该车行驶至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路段时,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已派员勘察了现场。2015年12月15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肇事车辆被施救到被告定点的修配厂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修理,修车费用为172,375.00元、施救费9,00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2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至2016年7月7日止。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发生侧翻。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修车费用过高,应以其提供的核价明细为赔偿标准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核价明细不知出自何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数额予以赔偿。施救费9,000.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发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尧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辽HXXX9C号重型自卸货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37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0元,减半收取1,96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证明所维修配件为本次事故所造成,且更换时未通知我公司所更换配件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进行核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材料费用过高,我公司仅认可10万,多出部分我公司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尧峰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事故车辆被施救至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修理,在修理时上诉人亦派员对拆解零件进行了拍照,修理费收据是该修配厂出具的;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给其七天时间考虑是否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其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车损无异议,故法院不应支持其鉴定申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尧峰以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维修时未通知其进行核实、存在维修配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可能、且更换材料费用过高、故申请评估鉴定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照,在修配厂进行修理时上诉人亦派员对拆解零件进行了拍照,现上诉人虽提出“更换材料费用过高”,但在一审时却不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视为其对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的默认。本院对其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狄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