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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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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电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天荣电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将厂房、设备、材料、库存商品及产品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缴纳保费22,526.26元,2014年6月9日,厂房内无纺布生产线因工人维修设备中部烘房着火,造成厂房、设备、库存产品、材料烧毁。经公估公司评估财产损失总计:1,555,686.67元。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天荣电缆公司保险金1,555,686.67元;2、并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荣电缆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重大过失行为我公司不予赔付。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天荣电缆公司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海路22号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与设施、原材料、库存商品及在产品等标的进行了投保,交纳保险费22,526.26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责任免除事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14年6月9日19时36分许,天荣电缆公司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无纺布车间,厂房内无纺布生产线中部烘房烧毁,烘房顶棚烧损塌落,过火面积90平方米。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工人赵勇维修设备时焊接烘房故障轴承引燃地面油渍。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0日,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天荣电缆公司因火灾受损的设备及厂房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建筑物的损失608,064元,存货损失190,309.56元,设备损失757,313.31元。上述损失共计1,555,686.87元。
火灾发生后,天荣电缆公司曾同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初期同意协商解决,按90%的比率进行赔偿,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荣电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一份,认为在这次火灾事故中天荣电缆公司操作员在动火作业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负责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又查明,天荣电缆公司操作员赵勇自2006年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在本次作业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限,未及时进行复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本次火灾烧毁的物品及建筑物等天荣电缆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业务,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天荣电缆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天荣电缆公司的特种作业人员赵勇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天荣电缆公司员工赵勇确实存在未定期复审的情况,但因赵勇系2006年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直至火灾发生时的2014年,赵勇取得操作证近8年,能够对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进行熟练、安全地操作。但因天荣电缆公司在赵勇未按期复审的情况下未履行督促、管理职责,仍用其进行作业,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具有一定过错,但绝非合同条款中载明的“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天荣电缆公司的过错程度,参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最初的赔付意见,酌情支持天荣电缆公司90%的诉讼主张。此外,某保险公司推测赵勇是在火灾现场着火点附近存在大量可燃物、易燃物或者是油迹、油渍的情况下动火,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金1,400,118元(1,555,686.67元×9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未同意按90%比例进行赔偿;2、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将本次事故认定为重大过失,故保险责任不成立;3、被上诉人的消防责任管理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动火,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员工赵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其已无资格进行动火作业;4、上诉人提交了地面存在油渍的证据但一审未予认定相关事实;5、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未予移送。
被上诉人天荣电缆公司辩称,1、我方不构成重大过失,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鉴定认为是油渍引起的火灾;2、我方投保的是厂房等财产,厂房内有大量机器设备,地面有油渍亦属正常,且只有很少的油渍,并非地面有油;3、操作人员有操作证且已工作八年,只是没有年检,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并非不具备工作能力和资质;4、保险公司曾经在诉讼前表示愿意赔偿我方部分损失;5、公估公司只评估财产损失,没有资格确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荣电缆公司工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逾期未复审及对动火作业的审批程序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系处理火灾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焊接时引燃地面油渍引发火灾,但并未对火灾责任作出认定。关于赵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逾期未复审问题,该证系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明,赵勇于2006年初次取得该证即其具有进行特种作业的资格和能力,虽然火灾发生时该证未及时进行复审,但赵勇于2015年又申领了该证,说明其具备进行特种作业的资质和能力,操作证未复审并不必然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操作证未复审行为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以此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关于动火作业的审批问题,被上诉人内部设有设备维修动火作业流程,动火作业已经过审批程序,根据动火作业申请表的记载,被上诉人已采取了具体的安全措施,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隐患排查义务,并不构成重大过失。至于被上诉人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判令其自担部分损失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葛钧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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