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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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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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658021-7。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武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武X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以XXX号北京现代轿车为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车辆损失被鉴定为382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8239元,以上合计48239元。另车辆评估费155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原告武X的医疗费票据四枚、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武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业保险合同的被告不负责赔偿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内赔偿原告的两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机动车信息网查询的被保险车辆的年检状况表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及保险单副本一份。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武X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徐清龙驾驶的XXX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至武X、徐清龙及其车上乘人王洪亮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11.78元、门诊费1410.55元。后转入扶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232.17元。事故发生后经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交通肇事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X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239元。武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89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修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金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未年检,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X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8239元,共计482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被保险人武X自己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投保人)武X即被上诉人已明确其所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已向本人说明,并且已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充分完成建筑责任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所谓免责条款未告知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实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改判,以维护法律公平及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是完全正确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对答辩人武X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只是要求武X在需要签字的地方签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做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负举证义务,否则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在形式上尽到明确提醒义务,也没有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记录,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此案是完全正确的,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保险人在免责条款处所采用的形式根本不能足以引起答辩人的注意,虽然答辩人在该保单有签字,但是其也是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签写的,上面的提示不是答辩人亲笔书写的,是被上诉人打印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是书面形式说明,应当有说明笔录,如果是口头形式说明,应当有录音录像资料,因此,上诉人只凭一个签字就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不充分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正确,法律适用适当,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X于2014年4月14日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两份保险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保险单上除投保人签字外,还有声明栏,声明栏作了加黑处理,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亦作了加黑处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武X作了明确说明并经武X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上诉人武X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徐清龙驾驶的XXX号东方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武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经武X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示明及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武X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武X的诉讼请求。
三、评估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武X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元,由被上诉人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雁
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于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