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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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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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豪。系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棵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杨XX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柒棵澍公司的员工杨XX醉酒后未征得公司的同意擅自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驶往瓶窑镇集镇,当日21时40分许,途经祥彭线14km+500m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李翠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李翠、张李慧、吴和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未靠右侧行驶;在此事故中,杨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李翠、张李慧、吴和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为吴和平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事后,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号、第2922号、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3月6日、10月23日垫付赔偿款112000元。现某保险公司以垫付保险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柒棵澍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号、292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对受害人的损失由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柒棵澍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情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属于垫付责任,其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现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支付了122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的赔偿义务,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中,杨XX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且醉酒驾驶致使发生事故,系致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柒棵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杨XX的用人单位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致使杨XX在下班醉酒后从保安室取走车钥匙驾驶车辆离开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暇疵,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柒棵澍公司与杨XX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号、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系按份责任,由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柒棵澍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由杨XX、柒棵澍公司按责承担。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之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柒棵澍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李翠、张李慧、吴和平受伤,受害人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之间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延续性,应以某保险公司同次事故最后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最后垫付款项之日为2013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柒棵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杨XX、柒棵澍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22000元由杨XX赔偿7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22000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48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杨XX负担1644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
上诉人诉称
柒棵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其主要事实依据是杨XX醉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其法律依据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追偿对象是特定的,即杨XX的醉酒驾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柒棵澍公司按责赔偿48800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是:一、柒棵澍公司并非这起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追偿规定。所谓“致害人”乃是指“实际侵权行为人”,交通事故“致害人”不包括依法分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本案中唯一的致害人就是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杨XX。(一)从《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看,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实际实施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维护的是处于弱势状态的受害人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四种情形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一定程度上免除其赔偿责任,目的在于惩罚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发生损害的行为。本案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交强险的意义也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对醉酒驾驶的杨XX进行追偿,但是追偿主体不应当扩大,应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本案中杨XX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且醉酒驾驶致使发生事故,作为所有人的柒棵澍公司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作为单位自身不可能醉酒驾驶,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杨XX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及严重性,对其进行惩罚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二)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即责任承担主体与实际侵权行为人可以分离,这与法律关于归责原则多元化规定有关。柒棵澍公司已经在(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2923、2899号判决中按照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了赔偿义务,如果再让柒棵澍公司赔偿违反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管理人责任等特殊责任主体形态。(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2923、2899号判决之所以判决柒棵澍公司对受害人承担40%的赔偿金额,并非基于柒棵澍公司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而是根据《侵权责任》第49条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因保管车辆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但是民事判决确定柒棵澍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对某保险公司负担支付追偿款的义务,因为柒棵澍公司只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非致害行为实施者,要求其对某保险公司负担追偿款义务过于严苛,不符合公平原则。(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是通过确定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解决某保险公司的求偿问题。而柒棵澍公司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要向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杨XX追偿。本案中,杨XX擅自且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是直接责任人和责任承担者。柒棵澍公司基于管理瑕疵被法院判决与杨XX一起承担超过交强险数额部分的按份责任,并不意味其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事实上,柒棵澍公司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仍然可以依据杨XX存在严重过错向其进行追偿和并要求其赔偿自身车辆损失,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是杨XX,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杨XX追偿,而非向投保人柒棵澍公司追偿。此外,《交强险条例》是2012年修改后发布的,而《侵权责任法》是20lo年7月1日施行的,前者修改时并没有采用后者第3条所用的“侵权人”概念,显然是有意而为,以免将“侵权人”中实际侵权行为人以外的特殊责任承担人包括在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首付被害人10000元及(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号判决确定的3143元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余付款也有可能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责令某保险公司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柒棵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错误。虽然原审法院只判定了40%,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比例提出上诉,但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驾驶员和被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故柒棵澍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追偿责任。关于时效问题,追偿时效从实际赔付之后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杨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向柒棵澍公司追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柒棵澍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杨XX的用人单位,因其在管理员工和车辆方面存在暇疵,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柒棵澍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柒棵澍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追偿。关于柒棵澍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完成赔付并确定对柒棵澍公司追偿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其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柒棵澍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沈冰洁